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05號
PCDV,106,監宣,205,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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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游米玉
相 對 人 游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鎮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游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侄子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游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宣告,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於10 6 年4 月24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應答雖似正常 ,但依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係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認知判斷,思考推理和衝動控制功 能之缺損,在人際社會適應上經常存有功能下降等情況。從 日常生活之客觀觀察,加以相關事件之事實呈現,游員整體 社會功能有所缺損,其人際技巧與判斷不佳,精神症和相關 思考障礙缺損仍持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屬 輕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鑑定過程的當下 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游員因精神障礙( 即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或授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姑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游米玉為相對人之姑姑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明若有事情需要 他人幫忙處理,希望由聲請人等情,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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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