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揚登之監護人)
王張初枝
利害關係人 王鴻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鴻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鎮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張初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 登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 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之父親王鎮 豐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揚登依法為被繼承人王鎮豐之同順位繼承人,是於辦 理遺產繼承事宜時,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聲請 人無法代理王揚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為此,依法聲請選任 受監護人王揚登之子王鴻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於辦理 被繼承人王鎮豐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協議分割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利 害關係人王鴻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揚登之子,其於上開辦理 被繼承人王鎮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王鴻誌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擔任此一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利害 關係人王鴻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之特別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 登對於被繼承人王鎮豐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利害關係人王鴻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揚登之特別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