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鄭素蕊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應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甲○○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楊月娥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按六分之一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配偶兼監護人, 甲○○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度 監宣字第774 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陳文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復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1 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之母陳楊月娥於105 年8 月 3 日去世,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本應由受監護人甲○○、陳 富弘、陳應得、陳應進、陳琳琅、陳淑華、陳淑珠等7 人繼 承,現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 受監護人甲○○、陳富弘、陳應得、陳應進、陳琳琅、陳淑 華6 人均分,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茲為辦理如附表所示遺 產分割,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774 號監護宣 告、106 年度監宣字第111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
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示,如附表所示遺產 本應由受監護人甲○○、陳富弘、陳應得、陳應進、陳琳琅 、陳淑華、陳淑珠等7 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分 割方式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受監護人甲○○、陳富弘、陳應
得、陳應進、陳琳琅、陳淑華6 人均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相同,並無不利情 事,應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 記,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許可其代理甲○○ ,將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按1/6 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事宜,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