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492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乙○○裁
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二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詎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 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乙 ○○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 載受款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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