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鳳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自105年7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 核後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示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意見,亦無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三、本院前於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新北院霞民法106消債職聲免 10字第02148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 106年5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㈠、債務人陳美鳳表示:
伊自105年6月發生車禍受傷後,直至今日都沒有工作,也沒 有領有任何政府補助;長子居住於高雄市、未扶養父母;次 子與父親同住於嘉義市,每月給予伊約5,000元作為生活費 用,配偶未給予伊任何資助。伊有跟朋友借錢,之後打算找 工作。目前獨自一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每月支出包括:房租含水電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 、國民年金821元、電話費800元等項,平常沒有參與任何活 動,會去診所作電療及去山上運動作傷勢的復健。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請求鈞院裁 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 :
本件債務人係擔任其二子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 務人之一張哲榮借貸金額共計312,679元,應履行清償之日 期為107年1月22日,截至106年2月24日尚未清償主債權之本 金餘額為306,615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迄今已償還二 期款項7,018元(含本金6,064元、利息944元、逾期息9元、 違約金1元);另主債務人之一張哲誠借貸金額共計454,146 元,應履行清償之日期為106年3月1日,截至106年2月24日 尚未清償主債權之本金餘額為426,167元、利息308元、違約
金0元,迄今已償還七期款項31,100元(含本金27,979、利 息3,121元)。債權人未於本件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獲任何 分配,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將使債權人受損,顯非事理之平 ,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此外,債權人之資本係國家出資 ,如有發生呆帳情形,亦為全民買單,且對依約勉力繳款之 其他就學貸款債務人及依法納稅的人民有失公平,爰懇請鈞 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63,167元,總支 出為580,752元,已經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係以何度日?是 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 考量,應有工作能力,理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如倘 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此不符消債條例立法之用意,本件應裁定其不免責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7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
件債務人陳稱自105年6月發生車禍受傷後,直至今日都沒有 工作一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康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 收據、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經查,依債務人檢附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5年6月8日經急診診斷受有左 側尺骨橈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左膝、左小腿、右腳踝)等 傷害,先予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後持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回診 及作復健治療,依較近期之106年3月6日祐雙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因左手腕橈尺骨骨折之病症需繼續復 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暫時無法工作一情,所言非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其無投保勞保及 就業保險之紀錄;並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1日新北 社助字第106036997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3日保 普生字第10660033380號等件函文,本件債務人非為新北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列冊之補助對象,其自102年9月16日起迄今亦未有 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各項給付之記錄(見本 院卷第24、25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 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5年7月20日之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至多僅有每月受領次子給予其約5,000元之 生活費,然參其性質,核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因贈 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 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予計入。復本院 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以及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個人 」之生活費用應以12,621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含水電 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821元、電話費800元 等項),以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承上,本件債務人目前因傷而暫無包括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之 收入款項,尚仍需倚賴子女給予其生活費或向其他親友借錢 以為度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9月1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於102 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之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 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債權人臺灣 銀行部分係保證債務、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部分係於94 年12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債權 )。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六、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二子辦 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均尚正常履約還款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 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 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 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 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 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 010008650號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 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 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停止適用 。」,可知就學貸款債權,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 用。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上開系爭連帶保證之主 債務雖有部分尚未屆清償期,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
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 ,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 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 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 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 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且不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 之限制(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及101年10月12日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等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就其所負對債權人臺灣銀 行之連帶保證債務,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全額免除其 保證債務,債權人嗣後不得對其求償,附此敘明。(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會議(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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