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22號
TPSM,106,台上,2022,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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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鄭健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鄭健榮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 即認上訴人寄藏槍彈犯罪,適用證據法則有誤。又上訴人既 主張扣案槍彈係蔣○儀栽贓構陷,原審自應釐清扣案槍彈是 否蔣○儀放置在上訴人車上。蔣○儀於民國104 年間曾多次 向上訴人借用車輛,其妻吳惟維於105 年1 月7 日告知構陷 之事,並表示因上訴人催債急迫,想藉此讓上訴人入監躲避 追債,而蔣○儀於105 年2 月間亦坦承誣陷之事,上訴人因 於同年3 月19日至4 月15日接受毒品勒戒,4 月21日第一審 已辯論終結,致不及陳報上情。上訴人非有意替人承擔寄藏 槍彈之重罪,且上訴人另涉毒品觀察勒戒僅28天即可返家, 蔣○儀仍有為躲債而以重罪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未查 明上述疑點,遽認上訴人寄藏槍彈犯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審理時,均坦承非法為詹○隆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不諱,佐以扣案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8 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6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93040號鑑 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非法為詹○隆寄藏 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就上訴人爭執搜索之車輛非上訴人所有 之物,過程不合法部分,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其上已載明搜索物件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上訴 人亦供述該自小客車為何○琴所有,但由上訴人本人使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據此所為搜索並無不法,在車上 扣得之槍彈可供證據使用等情,均足以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 強證據,而佐證上訴人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非僅憑 上訴人之單一自白認定犯罪。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係 遭蔣○儀栽槍構陷,顯與其先前多次之自白不符,已非無疑 。原審於105 年9 月6 日傳喚證人蔣○儀作證,蔣○儀亦證 稱該槍彈係其藏放,忘記取回云云。但原判決就其所證已說 明,上訴人自承於105 年1 月7 日後,已自吳惟維處知悉該 槍彈為蔣○儀所放,但於第一審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及 105 年4 月21日審理時,仍供稱該槍枝為詹○隆為擔保借款 所交付,已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指蔣○儀係為避免上訴人 催債,想藉此讓上訴人入監以躲避追債。惟蔣○儀卻供稱: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始攜槍外出防身,事後忘記取回云云, 二者原因亦不相同。況上訴人供稱:係吳惟維告知上情,但



蔣○儀卻證稱:係自己告知上訴人,且吳惟維不知藏槍之事 ,亦有齟齬。另依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外,尚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可見偵查機關非僅因懷疑上 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有槍枝、子彈而搜索,若僅為使上訴 人入監,單純舉報毒品犯罪即可,毋須再將槍枝藏置車內等 情,而認證人蔣○儀之證詞諸多矛盾,不符事理,不可採信 。並將蔣○儀以偽證罪移送偵查,並無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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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