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鄭炳德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二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炳德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告訴人 林○蕙、卓○男夫婦(下稱告訴人等)在第一審所提出刑事 陳報狀之記載,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已 接受告訴人等之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告訴人等並自同 年七月間起,將資金匯入相關銀行帳戶,俾供上訴人用以投 資期貨。但林○蕙及其女兒卓君穎卻分別遲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在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期貨公司,原為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華期貨公司〉,後併入復華期貨公司,再先後與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元大期貨公司)開立帳戶,足見告訴 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十月間所投入之資金,並非僅在 復華期貨公司操作期貨交易。另由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影本 顯示,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及同年十月間,計已投入資 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而林○蕙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止,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期貨公司之出金 ,總共為一千六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卓○男在建華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金,則為九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五元 ,兩者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於扣除其 等所投資之金額(即入金)二千萬元後,共獲利達五百九十 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乃原審未能究明及此,僅憑告訴人 等自九十四年以後在元大期貨公司帳戶之出、入金情形,核 計本件上訴人代告訴人等操作期貨交易約共虧損四百萬元,
並資為宣處量刑之重要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等罪),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 院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
本件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就告訴人等之陳述、所提出銀行存 摺影本、帳戶明細及上訴人於一○五年四月一日提出刑事辯 護意旨狀所附之出金明細表(即估算表)等關於犯罪所生損 害,而與科刑相關之資料,均已提示調查、訊問,並由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頁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代告訴人等操 作期貨交易之損益結算,雖因元大期貨公司僅能提供九十六 年九月以後之出金資料,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對入、出金明細 又有歧異之處,復均無法提出完整、明確之交易資料或憑證 ,以供核對,爰依卷存估算表等相關事證,估認本件告訴人 等因此虧損之金額約為四百萬元,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 他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無逾越內、 外部性界限之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自應認上訴人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部分,核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 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重罪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前開詐欺取財及 背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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