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柯陳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陳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第9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向銀行貸款購買砂石車營業 ,惟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償還貸款,而積欠債務,嗣於96年 間,復因生活無著一時失足犯案,入監服刑至104 年9 月14 日假釋出獄,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5,806 元;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 凱基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9,459 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斯時剛出獄,且仍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予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180 期、 0 利率、每月清償金額9,459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 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且斯時聲請人剛出獄 ,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26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監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 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房屋租金4,800 元、膳食7,500 元、勞保費用1,248 、健 保費用642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費1,00 0 元,共計16,19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7頁),依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是以 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每月約16,5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 ,僅餘310 元(計算式:16,500元-16,190元),顯非得以 清償最大債權人提供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3,397,700 元(聲請人誤載為1,275,806 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又查 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 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