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號
PCDV,106,消債更,7,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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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聶鈺芳(原名:聶明玉)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鈺芳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84,252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開出的協商條件 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643元, 然須支出每月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通 訊費799元、交通費400元、勞保576元、日常用品等雜費2,0 00元、2名女兒扶養費13,5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 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800元,共72期,6年 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73,6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18116號執行命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頂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耕莘健康管 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德霖技術學院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等 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安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且聲請



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 權範圍內,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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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