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宏豪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豪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該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 並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附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證物,聲請宣 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 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宏豪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 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15,477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 為據。惟查,本件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宣告宏豪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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