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大公司)於民國8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環大公司陸續向中興銀行借用167,270,000元, 利息按年息8%按月計付。詎環大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而中興銀 行業於93年7月16日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環大公司先後於 99年5月15日、88年7月12日、88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丙○○、乙○○,依 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爰依同法 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各1份、借據影 本4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公告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丙○○固抗辯:環大公司未經同意將伊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依法請求返還,請求暫緩拍賣云云。又相對人甲○○ 則抗辯:伊在環大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取得如附表一部分之不 動產,並依法移轉登記,自應受到國家權利絕對保障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就可否拍賣抵押物即 抵押權存在與否、債權是否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作形式上審 查,若存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解決之。是相對 人丙○○、甲○○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業已於96年1月22日通知其其餘相對人乙○○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乙○○,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乙○○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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