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254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 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38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號15樓 ,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伊以部分債權額277,755元,於到期日 持上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於277,755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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