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研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包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整修 工程,被告就其中有關視聽器材部分轉由原告承包,總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原告已全部為被告施作完畢 ,除被告已支付的40萬元部分,被告尚欠工程款115萬元, 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付款人之 支票面額22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避不見面 ,被告於尚欠工程款115萬元,爰依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預 算明細表、報價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