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其代理人係於民國96年1 月2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 字第40號仲裁判斷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 核明確。而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 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前承包原告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市新建工 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 4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蓋: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 元部分,系爭仲 裁判斷以被告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人張宏 宇之證詞,且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認定被告確有 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又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 本工程變更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非依書面且以本約簽訂時所用印鑑蓋章者不生效力,所有非 依上列方式增加施作之工程,均應視為使本工程更臻完美而 自行施作,不得就該增做之工程向甲方(即原告)請求報酬 」等語,加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原告主張原告經理顧俊 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 項約款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 尚有爭議,詎仍以被告提出估價單有被告總經理黃琛及原告 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 工程業經雙方同意云云,明顯與證據不合,況被告提出估價
單中關於現場補漆追加款應已包含於原工程項目中,不得重 複請求;另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承認原告主任林世崇曾整理 傳真明細表予被告為由,據以認定原告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 明細云云,也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答辯狀中係主張該明細 表未經原告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原告主任林世崇僅是整 理作為雙方討論之底稿,故此紙傳真未經原告有決定權人之 確認或授權,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等語,且證 人張宏宇於仲裁調查中也證述該明細表中部分內容雙方均有 不同意之處,雙方經理各自回去跟決策主管報告,後來就不 了了之等語,已足供證明該明細表未足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 之合意。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算式數額 未載明出處,計算亦有錯誤,其加總總價即仲裁判斷主文亦 有誤,嗣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不具理 由之違法。
㈡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等3 家下包遲誤 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款300 餘萬元,則依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被告遲誤工期23天,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違約罰款805,000 元,已較300 萬元之3 分之1 為 少,詎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 元之3 分之 1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所為之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三、被告方面: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倘仲裁判斷已附 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 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 法第40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 否妥適,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 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法第40 條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469 條規定如判斷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 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系爭判斷已從工程追加金 額之認定、工程扣款金額之認定、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之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驗 收完成等方面,分別詳述仲裁人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計算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得心證所 附理由實已完整,縱認理由有不完備情形,亦非屬應附理由 而未附理由,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 2 款規定不符,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以伊承包原告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店新建工程中鋼 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工程期間原告復追加樑柱RC型鋼補漆等 工程,全部工程已於94年1 月29日經業主驗收使用,扣除兩 造合意之扣款1,297,174 元,原告僅給付工程款8,000,000 元,餘款5,918,472 元迄未支付為由,提付仲裁,聲明命原 告給付5,918,472 元之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仲裁庭於 95年11月7 日詢問終結,並於同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復 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於兩造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 第38條第2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 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 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於:⒈被告所提工程追加明細之 文件效力認定與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復在認為簽名於 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之人是否為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訂變更核准 權人尚有爭議,兩造就追加工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亦有疑義 情形下,遽武斷認定被告已施作追加工程並命原告給付工程 款;⒉金額計算錯誤;⒊未詳細審酌原告已因本件工程遲誤 遭業主扣款300 多萬元之事實,逕將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 減為3 分之1 等,均未說明其理由何在,自有仲裁判斷未附 理由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將本件兩造間 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五點: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追加 工程款若干;⒉本件工程應扣工程扣款項目、金額為何;⒊ 原告以被告之下包借款與被告可請求工程尾款為抵銷之主張 是否可採;⒋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完工之天數、應賠償
違約金若干;⒌原告以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及原告正式驗收 完成,且被告未繳付正式驗收後保固文件及保證書予原告為 由,拒付工程尾款是否合法有據等,並依次說明其據為判斷 之依據(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至第33頁)。故關於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⒈ 、⒊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分別於爭點⒈及⒋部分為說 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35頁、39至41頁,本院卷第29 頁背面、30頁、32頁至33頁);另關於原告指摘之⒉部分, 依被告於仲裁判斷審理中提出之聲證二之估價單記載,其追 加工程未稅價格應為2,138, 000元,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該 估價單末記載「願降為不含稅新台幣160 萬元」等語,故關 於追加工程調整比例之計算式,實際應為:1,600,000 / 2,138, 000=0.7484,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 查核明確,系爭仲裁判斷固將2,138,000 元繕為213,800 元 、2,130,00 0元(見仲裁判斷書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 但調整比例「0.7484」並無誤繕,且仲裁判斷書之主文雖有 錯誤,然事後業經仲裁人另以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亦為原 告所不爭,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誤繕數字,其最終結論並無 錯誤。綜此,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就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款爭 議之爭點為論述,且其結論並無矛盾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 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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