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丙○○、己○○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4年12月間,與被告5 人及徐鴻欽、徐櫻君、徐楊 素華、徐進忠等9 人,擔任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誠和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之共同保證人,嗣誠和公司因無力清償欠款,致其遭第 一銀行追償,其在95年7 月間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誠和公司 清償新台幣(下同)46,588,056元。而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 ,原告與其他共同保證人之平均分攤額為46,588,056元,因 原告之清償致使其他保證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6,5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年輕人,應無資力償還如此龐大之債務,代償債務之 金額可能來自其父徐進忠。而誠和公司曾代徐進忠墊付新松 山大樓價款36,932,764元,徐進忠卻以其名下松山區之土地 及建物贈與其妻徐楊素華,並為原告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00元,原告即以此代償誠和公司積欠該銀 行之欠款46,588,056元。誠和公司已願於被告應負擔本案連 帶保證之範圍內,將其對徐進忠之債權讓與被告,該公司並 已訴請撤銷徐進忠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訴請確認與該公司間 之債權,於此等無償行為損及誠和公司之債權範圍,誠和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惟因轉得人第一銀行為善意第三人,除原告 繳清債務之外,勢將難以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應以 金錢賠償誠和公司。誠和公司以主張與原告代其清償與第一 銀行之款項主張抵銷,則原告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範圍,於 超過5,711,582 元之範圍外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如其聲明所載金額。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徐進忠、徐楊素華、徐櫻君、徐鴻欽均為誠 和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誠和公司無力清償 欠款,原告乃於95年7月間以保證人身份代償46,588,056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兩造既同為誠和公司之保證人,對於 誠和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彼等間 即為連帶債務人。而誠和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為 46,588,056元,則10位保證人相互間應分擔之義務即為 4,658,805 元,因原告已代誠和公司還款而使被告之保證債 務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 自之分擔額,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誠和公司對被告之父徐進忠有返還代墊款債權 存在,該公司願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惟徐進忠業已脫產, 且該公司乃對徐進忠、徐楊素華及原告均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確認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在超過5,711,582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則原告並無權請求 被告各給付4,658,805 元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徐進 忠對誠和公司所負之代墊款債務,本與兩造無涉;況觀諸被 告所提出誠和公司對徐進忠、徐楊素華及原告所提訴訟之追 加起訴狀,誠和公司乃以自己名義對渠等提出訴訟,並未將 其對徐進忠之債權讓與被告行使,則縱認徐進忠有原告所指 之脫產行為,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被告以誠和公司提出 該件訴訟置辯,否認伊對原告所負返還分擔額之義務,難謂 有理,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分擔額之請求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65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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