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5年度,36號
TPDV,95,重國,36,2007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5 年9月29日具狀以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商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均 為承攬系爭捷運線工程承包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涉及 渠等施工有無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等問題,渠等應為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各該書 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且 各該受告知人迄今仍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英九,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且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嗣於95年11 月14日、96年2月8日原告曾當庭具狀及先後以言詞陳明僅以



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撤回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之 部分,而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無 反對之表示,嗣後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堪 認原告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之部分,業已發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號1樓及地下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開設燒烤火鍋店,於93年8月 24日因被告轄下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同安抽水 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等疏失,明知同安抽水站擴建 工程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並偷工減料,其臨時圍堰基座之排 水箱涵擋水設施與縣政府核定有異,且尚未完成即進行破 堤作業,造成艾莉颱風來襲時台北市三重地區嚴重淹水, 並致系爭房屋同遭淹水,嚴重受損,系爭房屋之連續壁之 壁體表層(學名為保護層)因冷水湧入熱脹冷縮產生龜裂 ,使壁內鋼筋加速氧化,減少房屋之使用年限5.38年,房 屋內之燒烤機具設備全部報廢,天花板及管線亦均毀損, 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以致原告無資力修復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前於93年11 月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迄今被告卻仍拒絕賠償,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3、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21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本件同安抽水站之施工使用管理及設置箱涵擋水設施之機 構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此機構隸屬於台北市政府轄 下,依憲法、地方制度法及法務部 (70)法律字第12104號 要旨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法行為所生國家賠償事 件,應歸被告負責賠償,且該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排水 箱涵係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CK570C區段標承商負責監工施 作,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土木第八事務所 下稱(北工處第八所)負責監造查核,足見受委託監工之 承包商及負責監照查核之台北市政府公務員並未盡責合法 行使公權力,且斯時之市長馬英九亦有公開表示台北市政 府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此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應以被告台北市政府為賠償機關,其轄下之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僅負責損害賠償案件之資格審查 ,其所屬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則僅係負責 對外受理賠償案件之窗口,且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 定,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本件僅被 告台北市政府屬地方自治政府而有編列預算之權,亦可見



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否則,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即曾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6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93 年11月1日收受後迄今均未回函表示拒絕,其並再於本院 審理中以95年10月17日之民事準備續一狀請求被告確定賠 償機關,被告逾20日之期限仍未以書面拒絕,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9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 逾期未拒絕,亦成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所失利益部分:系爭房屋早已於93年7月12日出賣與第三 人楊慶枝,惟因淹水至遭受第三人楊慶枝解約,致原告不 能收取買賣價款50,000,000元,因而受有自解約日翌日即 9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原告不能收取利用系爭買賣價款之損害。否則,若以股 價指數計算,迄本件起訴時,原告本可將上開50,000,000 元投資股市而獲利約14,440,000元,則被告亦應賠償 14,40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所受損害部分:
⑴折價損害(即市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因淹水而受有折價損害,依市場行情調查結果跌 價達二成,以附近房屋交易之狀況,最低跌幅亦有百分 之十,以前述原告於93年7月12日得以50,000,000元出 售之價格之10%至20%計算,折價損害為5,000,000元至 10,000,000元。
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系爭房屋受損迄今,原告均無資力予以修復,為此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當地行情計算,被告應賠    償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相當於每月租金    210,000元或最低租金約為每月204,500元計算之金額。 ⑶系爭房屋使用年限減少之損害:
按屬混凝土結構之系爭房屋連續壁壁體受洪水瞬間衝擊 ,將因熱帳冷縮而產生裂縫,又因被告未積極善後,於 93年8月24日水災發生後,迄同年月26日尚積水未退且 無電可用,亦無法抽水,迨同年月29日積水始退去,地 下室積水亦經抽離,該壁體已浸泡污水內達6日,亦造 成鋼筋加速氧化之影響,連續壁之保護層若生裂縫亦加 重壁體鋼筋之應力負擔,此均加速系爭房屋老化之時程 ,以鋼筋混凝土結法定使用年限為50年,將之分配為初 期、中期、終期三階段後,各該階段分配之年限各為 16.66年,而系爭房屋於82年5月11日取得完工使用執照 ,迄93年8月24日止共計為11.28年,屬初期階段,前述



系爭房屋造成之裂縫將使系爭房屋由初期階段邁入中期 階段,亦即減少使用年限達5.38年(16.65-11.28), 並以每月最低租金204,500元計算。
⑶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A.關於淹水房屋之修護費經委請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估 算總金額約為2,886,000元。
  B.燒烤店設備損害金額約為870,210元。 以上詳細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經鑑定確認部分,爰主張先予 保留聲明範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210元 ,及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30,550元(另聲明暫保留請求給付之其他損害 賠償數額)。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 、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顯悖於國家賠償 法第37條之規定,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裁定駁回。(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係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等規定而設置之機關,並有 獨立之代表人、獨立之印信、獨立對外行文以及獨立預算 編制,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被告以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市政 府捷運局為被告均有未洽,且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所提出 之書狀,被告雖有收受,並且未於20日內另以書面回應, 惟其前既曾在到庭表示應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 為賠償機關,於95年12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亦有相同說 明,並未逾越20日之期間,另依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亦僅在賠償義務機關有不明確時才有以上級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之適用,本件亦無此類情形。
(三)縱認原告已具備前述之要件,本件被告及所屬人員於監造 系爭工程時均依法定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合約規定辦理,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相關人員雖受起訴處分 ,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不得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間 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監造承包商施工過程完全 依法定作業標準為之,並無怠忽職守之處。又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亦未經驗收,既不成為設施,即非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中之公有公共設施,亦無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
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3年10月30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632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份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訴不合法之 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國家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人民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 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2項則明文規定以: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雖然同法條第4項復有關於:「不能 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 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 定,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 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 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 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 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 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有無法依前述同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 ,自無再請求上級關確定之必要,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 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 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 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 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效果,關於此賠償義務機關 之認定自應先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始屬合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3年於93年10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 6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並據被告於93年11月1日收 受,及其於本件審理中復以95年10月17日之民事準備續一



狀請求被告確定賠償機關,但被告逾20日期限均未以書狀 函覆等情,固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準備狀等各一份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辯稱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均轉由該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依法處理,於本院審理中復迭次向原告表示 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意,並無足使原告認為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等語,而觀 諸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後,於同年11月5日起即曾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北區工程處函覆說明處理情形,並通知原告檢附證件辦理 理賠申請等事宜,有該北區工程處93年11月5日北市北八 字第09361106300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嗣後原告並 曾於93年12月13日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及 CK570三家共同承攬廠商為對象而填具個案理賠申請表, 亦有該理賠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堪佐,以原告上開存證信 函請求之內容係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請求屬賠償 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被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旨,在相 關事件隨即復轉交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受理理 賠申請之情形下,被告因而未以書面向原告為確定該事件 賠償義務機關之表示,自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規 定逕認屬上級機關之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二)再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雖曾以書狀請求被告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以其前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已受理 該理賠申請而與原告進行協議,業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以96年1月25日北市北工字第09660099900號 函文回覆此情,該北區工程處其前亦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表示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被告, 能否以被告收受該書狀後未遵期另以書狀重申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始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謂被告因之 即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已有疑問。況且 ,原告對於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因「同安抽 水站」暨該處箱涵擋水設施之設置、使用管理,及對於該 處捷運CK570C區段由承包商施工之監工管理均有疏失而導 致淹水,然其亦稱該同安抽水站暨箱涵擋水設施之使用、 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該捷運CK570C區段由 承包商施工之監工部分,則係由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 土木第八事務所負責監工,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均非被告(參見原告95年9月2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 、95年10月17日準備續一狀),已可見原告當知悉所主張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捷運施工監工管理有疏失之主



管機關,或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均非被告;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 區工程處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該局之組織規程第9 條關於得視個別工程施工需要而設施工單位之規定所設立 ,觀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內容 ,亦對各區工程處之獨立編制予以規定,該北區工程處並 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及有獨立預算等,亦有被告 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印文、95年度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預算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已可見被告所辯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 處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一節,尚非虛妄;甚且,原告 為此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曾於93年12月13日以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及CK570三家共同承攬廠商為對象 而填具個案理賠申請表,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1日、30日 、94年3月19日、5月26日、27日先後請求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三重市公所予以處理該損害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 ,亦係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逐一函覆說明 等處理情形,有該北區工程處以96年1月25日北市北工字 第09660099900號函文檢送本院之歷次處理及協調紀錄資 料等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亦足見原告為此已向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申辦國家賠償事宜,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為此並已受理且通知原告協議、調解 ,但協議或調解並未成立,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三重市公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均係由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予以函覆並載明係根據原告之各該存證 信函而回覆,並由該北區工程處以自己名義受理原告之理 賠申請,在難認尚有其他機關向原告表示願受理協議該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復難認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 上級機關或被告曾確定以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 外之其他機關為該事件所涉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況下,實 均難認有何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爭議之問題,以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 處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所負責之工程轄區確亦包括淡水 線、新莊線及蘆洲支線,亦堪認其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機關,所屬公務員亦職司該處工程監工事務, 更無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決定 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因之,本件自亦無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9條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屬上級機關之被告於收受其所寄交之上述存證信函 或請求確認之訴狀後,因未在該規定之20日期限,以書面



表示拒絕賠償或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進而謂被告極為賠償 義務機關者,實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乏所據。至於原 告雖復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僅係代被告收 受該國家賠償請求相關文件之窗口,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之,以前述理賠申請表及該北區工程處回覆原告之 函文,復均以該北區工程處之名義獨立為之,亦難認有何 該北區工程處僅係代理被告收受各該文件之記載;另原告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其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部分,參諸其主張之情節,亦難認被告有委託任何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對原告造成上開損害之問題,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難予憑採。
(三)又以,原告另謂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亦為被告所負責管理使 用,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亦屬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之部分 ,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 工程處僅為被告行政管轄下之機關,各該機關仍有獨立編 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自難置各該機 關之獨立性於不論,即謂其等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方為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或該怠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 屬之機關,並因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謂依國 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賠償事件所需經費須由被告 編列,並非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或該局之北區工程處者 ,以該規定僅屬預算如何編列之特別規定,與何機關應為 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並無涉,此由同法第9條對此另有明 文規範即可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五、末以,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以被告係公法人而與自然人不同 ,已難認其有直接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觀諸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中,雖有涉及承辦該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管理及監造之公務員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等情節,以該承辦公務員與被告間係屬於公法上之關係而 與一般僱傭關係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須依民法第188條等 規定,對該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3、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6,210元,及自93年 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30,550 元(另聲明暫保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數額)等 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