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覆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 自94年1月份起調降原告薪資之本薪於每月35,250元減為34, 000元,原告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並於當日與被告辦理工作交接作業。詎被告於94年3月9日 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 工作交接,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云云。又被告於93年10 月12日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客戶裝機,違反客 服規定程序,記警告乙次等語。被告將上揭公告刊登於網路 ,廣為流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因而請 求回復名譽併同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精神賠償。二、就「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及違反 客服規定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部分合乎法律規定,並受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勝訴判決在案。又 被告與客戶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中係載明教育訓練完 成後一次付清款項,而非裝機時一次付清款項,是以原告前 往裝機,客戶未付款,並未違反客服規定程序,因此被告誣 指原告並將之公告刊登於網路,已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 損害。
三、聲明:(一)被告應依原告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 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就原告並無依公司規定辦理工作交接、完成離職程序及無故 曠職3日部分:按被告公司91年11月25日修訂之員工章程第8
條第5項規定:「正式員工離職,非主管人員需於15-30天前 提出,主管人員需於30-45天前提出。並應按規定完成相關 工作/物品移交始完成離職程序。」查原告自84年間到職, 對於前揭公司章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94 年3 月3日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乙封,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款及第6款,故原告自即日起不再前往被告任職云云 。並於隔日攜帶原告片面草擬之職務交接聲明書,至被告公 司要求當場辦理交接,經原告之主管顏世政向原告表示:因 有待交接之事務甚多,恐無法於當日辦理完畢等語。詎料原 告即認定被告拒絕辦理交接,負氣離去。又自行於前揭職務 交接聲明書上記載「主管不接受交接」、「主管拒絕交接」 等文字,另擅自簽具「見證人:顏世政、吳曉綺、羅誌明、 徐正隆、劉來佑、韓秀卿、胡馨分」等姓名,核其簽註之文 字均未經過被告或該當事人之認可。綜上所述,原告顯未依 前揭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交接及完成離職程序。原告既未依 公司規定辦理工作 交接並完成離職程序,又自94年3月5日 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之情況下,連續3日未到公司上班, 核其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是以,原告確 有無故曠職3日之事實,當屬無疑。
二、被告並無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部分: 就原告違反客服程序規定遭記警告乙次等情,業經鈞院94年 度北勞簡字第143號判決中認定係屬事實,且被告之懲處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準此,並無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 序等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諉不足採。三、被告並無將系爭公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之行為,且發布 系爭公告之行為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一)查被告認為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存在, 原告片面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惟就原告無故 不到職上班部分,被告基於公司管理之必要,乃不得不於 94年3月9日發布系爭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 依照被告內部管理之慣用方式,發布公告通知公司內部同 仁。此乃係基於公司管理上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此觀 目前一般公私機關團體或學校均有將各項獎懲事宜以張貼 公告之方式發布周知,足證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且 被告之行為既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亦與善良風俗無悖, 更無任何不法之可言。次查,系爭公告系統係由被告公司 自行開發,並未開放供外部使用,亦未與外部公共網路有 任何之連結,甚且進入該系統時,尚須輸入使用人之帳號 及密碼,非公司內部有權使用人根本無從進入該系統。被 告係以前揭內部電子佈告系統刊登系爭公告,並非將系爭
公告刊登於網路,由公司外部根本無法得知系爭公告之內 容,遑論有何流傳散布之可能,故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公 告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所發布之公告係基於公司規定及管理之必要,並無任 何惡意指摘之行為。且觀乎系爭公告之內容,其譴詞用字 均僅在敘述事實及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並無使用任何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亦無以任何不當之用語隱射或暗喻 致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存在。所謂名譽乃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 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就系爭事實以觀,被告係以公司內 部電子佈告欄之方式發布系爭公告,並無如原告所陳,廣 為流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並隨之擴 大之可能。故原告所為誇大濫情之陳詞顯係其主觀上之感 受,尤不足採。
四、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員工章程請假,亦未依前揭章程辦理離職 手續,即無故連續曠職3日,乃依前揭員工章程之規定,於 民國94年3月9日於公司內部發布原告自動離職解聘公告,核 其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不足以構成 民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起訴狀中僅泛稱其名譽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程度又係如何?更 未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認 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受損害之事實外 ,並主張此等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請求之內容及數額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顯不相當: 倘若鈞院經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為賠償補 償者,被告亦認為原告請求之內容及數額與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顯不相當。蓋被告係以公司內部電子佈告欄之方式發布系 爭公告,其可能知悉之人亦僅以公司內部之人為限,社會一 般人士殊無知悉之可能,且觀乎原告之社會地位與名聲,衡 諸比例原則,顯無刊登報紙道歉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亦顯有過當,洵不足採。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 月4日至客戶裝機,違反客服規定程序,客戶無法依事先確 認方式付款,記警告一次。
二、被告於94年3月9日在網路上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三 日,自動離職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份起調降原告薪資之本薪於每月35, 250元減為34,000元,原告於94年3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與被告辦理工作交接作業。詎被告 於94年3月9日發布公告,指述原告曠職超過3日,自動離職 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云云。又被 告於93年10月12日公告,指摘原告於93年10月4日至客戶裝 機,違反客服規定程序,記警告乙次等語,被告將上揭公告 刊登於網路,廣為流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 損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作交接作業、公告、判決 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 在於原告有無未辦理工作交接及無故曠職三日?被告有誣指 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被告上網公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是否過當?茲分述如下 :
(一)查被告以原告年終考核不佳予以減薪之行為,為不合法,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 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下簡稱前案)。又查原告係於94 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 並於94年3月4日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94年3月4日終止無訛,是以原 告自94年3月4日以後即非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所謂曠職 三日以上之情事。再查原告係於94年3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 要求辦理交接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告公 司客服部主任顏世政於本院上開前案中證稱,當日伊有拒 絕與原告辦交接,因為伊當天才知道原告要辭職等語,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94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職務交接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有原告書寫「主管不接受交接 」、「主管拒絕交接」等文字,可知原告並非不辦理交接 ,而是被告之人員認時間太倉促且在主觀上認為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辦理交接。
(二)又查被告公司客服部門的作業程序有規定,未向客戶確認 付款方式要記警告等情,亦據被告公司客服部主任顏世政 於本院上開前案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準則
流程影本附於前案卷宗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 告公告原告違反客服規定一節,應為屬實。原告另主張係 於完成教訓練時始一次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不可採,從而被告公告原告違反客服規定,記警告一次 等情,既為屬實,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三)再查被告以原告年終考核不佳予以減薪之行為,固為不合 法,已如前述,惟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公司將將致使勞 工受有極大不利益之減薪事項,於被告公司員工章程中第 9 條第4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訂定,且前開規定之用 語概括,構成要件模糊,效果竟可逕行調整受雇人之薪資 ,復未經受雇人同意,顯已逾越雇主在工作規則規定中所 訂對勞工行使懲戒權之範圍,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並違 反前揭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顯然被告 對原告減薪之決定,本係有內部規定之根據,僅該規定事 後為法院認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是以當原告以減薪不 合法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告主觀上當必 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而於原告在終止契約後不再上 班時,認定原告曠職,再者原告94年3月3日發出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94年3月4日始到達被告公司,原告於94年3月4 日當日即要求被告交接完畢,顯時間太倉促且被告在主觀 上亦認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辦理交接。況原告 事後亦未再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宜,從而在被告主觀上認定 原告終止不合法下,公告原告曠職三日以上依被告公司員 工章程視為自動離職於網站上之行為,顯然欠缺不法毀損 原告名譽之故意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網路公告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即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自無賠償金額不當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誣指原告違反客服規定程序,亦無故意 指摘原告曠職三日以上而遭解僱且未辦理工作交接,造成公 司損失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依原告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精神賠償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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