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5、6名友人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2 號錢櫃KTV唱歌完畢準備離去之際,由於電梯內人員擁擠, 其跌倒於地遂口中唸唸有詞,詎被告與該5、6名友人於出電 梯後,即聯手毆打與腳踢其本人,致其受有右前額瘀傷3x2 公分、左側眼眶眼瞼瘀腫4x2公分、左側顴骨骨折、頂葉頭 皮瘀腫5x3公分、左耳後裂傷1.3公分、右側前胸挫傷、右前 臂瘀傷7x1公分兩處等傷害。而其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652元、醫療復健器材胸骨護套1, 500元、手錶修理費3,400元;又其原為藝屋服飾店店員,每 月薪資40,000元,因傷害結果無法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 合計120,000元;另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身體、心理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135 ,55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5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出手打傷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前開傷害,其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已提出收據部分 實際僅支出2,290元,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與喪失工作能力 之期間均不實,手錶則於事發3個月後始送修與本件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以 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 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 多少?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診之醫藥費用10,652元,及購買胸骨護套等復 健器材費用1,500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2,152元,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和眼科診所收 據、聖英藥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為憑。被告雖辯稱健 保給付應予扣除,原告就診之醫藥費用實際僅支出2,290 元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 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 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 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參照)。乃被告認原告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 險支付之部分,不可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告賠償, 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52元 ,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之傷害行為前,每月收入40,000元,因 前開傷害,以致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僅提出藝屋服飾店 負責人李永輝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1月18日以北市醫事字第0963027 8900號函覆有關原告到院就診情形,其說明第2項第3行載 明「顏面骨骨折造成美觀問題,但本院仁愛區病歷並未有 原告後續因骨折就醫之資料,無從判斷治癒需多久之時間 ,然其他頭部及軀幹四肢傷害,約須休養1週左右。」經 核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應與顏面之美觀無涉,計算原告無 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週,並依原告提出其94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該年度1月至6月間受有藝屋服飾店給付之薪資所 得僅60,000元,平均月薪資為10,000元。總計原告應受有 7天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2,333元(即 10000元×7/30=233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損害為2,333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手錶修理費部分:
原告固提出95年9月26日至立信鐘錶眼鏡行店修理手錶費 用之信用卡簽單,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手錶修理時點與 事發時點相隔近3個月等語。查原告既未能證明事發當時 配戴與上開簽單同一之手錶,縱認有配戴之事實,因修理 時間與事發當時相隔甚久,亦難認手錶之損害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以信用卡簽單證明,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身心受創之情形,且原 告30歲,從事服飾零售業,高中畢業;被告25歲,為現役 軍人,五專畢業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 ,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 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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