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95號
TPDV,95,訴,8595,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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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
第一四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乙○○與原告原係同在立法院工作之同事,九十三年 三月底第八一五期「獨家報導」周刊刊載關於立法院「高」 姓助理即原告之八卦事蹟,被告明知其向「獨家報導」周刊 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消息有遭該周刊刊出之可能,卻基於傳 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留下 MSN聯絡方式予「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謝志章,嗣即透過MSN 通話方式向謝志章爆料:⑴「所以你們雜誌把他寫ㄉ太善良 了」、「佑(又)跟抹為(某位)無黨籍委員一起出國」、 「黃義交哪ㄍ根本就是小事」、「大家都只是不想說因為他 人員粉插(人緣很差)」(以上回應謝志章所問:「她跟黃 義交出去那麼多次,都沒人說呦」);⑵「我們都說他是香 爐」、「就告訴你跟無黨籍ㄉ咩」(回應謝志章所問:「這 次高是和誰出去?」);⑶「取名國會女殺手」、「據我所 知大約有五ㄍ吧」(以上回應謝志章所問:「搞過幾立委, 這麼轟動的外號」);⑷「跟粉多人都有一腿」、「國會女 王蜂」、「目前德之(得知)二次出國(指高與立委)」、 「陳朝容以前贊助他去美國戀(唸)書ㄉ人他是由(游)月 霞以前ㄉ老公」(以上回應謝志章所問:「除了楊文欣、高 資敏、黃義交,還有哪些立委跟她傳過關係?」);⑸「高 跟高抱在一起被楊看到了」、「一星期吧」(回應謝志章



問:「一月甲○○跟楊去美國玩了幾天?」)等足以貶抑他 人對原告人格評價之不實事實,以求散布於眾。 ㈡由於被告上揭不實爆料,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刊之「 獨家報導」周刊第八一九期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刊載:「立法 委員與助理傳緋聞的事件,一直層出不窮,據聞一名擁有『 國會女王蜂』號稱的女助理,不僅陪黃義交吃火鍋,高資敏 還將大安會館房間給她住,游月霞前夫陳朝容也出錢供她到 美國唸書,楊文欣更是帶著她兩度出國遊玩‧‧‧。楊文欣 更在一月和四月初,與她一起到美國拉斯維加斯和大陸遊玩 ,並買了一個黑色的香奈爾皮包送給她,一月初,甲○○曾 和楊文欣兩人一同出遊到美國,楊文欣還買一個香奈爾皮包 送給她,這已經不是她第一次和楊文欣出去了,一名自稱是 甲○○友人的怡真,私底下不以為然的向記者說明‧‧‧。 」等不實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明知其向 「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謝志章所傳述有關原告之消息並無相 當事證確信為真實,且與公益無關,卻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予謝志章,並透過 「獨家報導」周刊之發行散布於眾,致使原告名譽遭受嚴重 侵害。原告乃一冰清玉潔之未婚女子,受此傷害以致精神恍 惚、無心工作,甚至發生車禍事故,因此辭去立委助理工作 ,每日在家以淚洗面,所受傷害甚鉅,罹患重度憂鬱症,影 響心理健康,須長期為心理復健,其損失價值實無法估算, 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即慰撫金)。
㈢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十號 刑事判決確定,對該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為美 國財經碩士畢業,畢業後有考上華爾街經紀人執照,回國後 曾在證券公司、博訊科技公司上班及擔任立法委員助理,現 於群益證券公司工作,月入約五萬元左右,有存款大約不到 二百萬元,有一部車子(日產汽車,三年前購買價七十萬元 ),沒有房子,有基金投資,也有人民幣定存、活存。對被 告的財產狀況不清楚,被告對外稱家中從事建設公司工作。 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法賠償。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份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五十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訴之聲明 中請求:「被告應於原判決書收受送達次日起連續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二大報紙頭版,篇幅(七公分乘十四公分)版 面刊登判決主文三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該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所為乃犯罪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 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卷查明,被告確有透 過MSN 聯絡方式爆料予「獨家報導」記者謝志章,致該週刊 第八一九期刊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有該MSN 對話內容及週 刊報導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因而遭本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斟酌本件原告受害之程度及兩造下列學經歷、現職收入與財 產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元: ㈠原告五十七年生,美國財經碩士畢業,畢業後考上華爾街經 紀人執照,回國後曾在證券公司、博訊科技公司上班及擔任 立法委員助理職務,現於群益證券公司工作,月入約五萬元 左右,有存款大約不到二百萬元,有一部車子(日產汽車, 三年前購買價七十萬元),沒有房子,有基金投資,也有人 民幣定存、活存。原告遭逢此事身心受創嚴重,依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示原告事後因低落 情緒、睡眠障礙、負向意念、自殺意念等因素,罹患有「急



性壓力性反應」。
㈡被告五十八年生,與原告原為立法院之同事,財產資料顯示 其九十三年年收入為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四年 年收入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於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又本判決第 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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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