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4號
原 告 丙○○宣告禁治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8,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3月7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8N -8178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6 1巷口前,因過失直接撞擊適由南向北欲穿越馬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骨盆骨折、遠端股骨骨折 等傷害,當場陷入重度昏迷,迄今仍無意識,經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判斷為植物人,已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 年度禁字第7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曾給付新台幣(下同)395,410元,惟係賠償自93年7月26 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原告之女王廖葉身之看護費用、急
診費用、門診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扣 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支出(1)醫療費用96,492元 ,(2)看護費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越南 籍看護之照護費用102,346元,嗣因越南籍看護不適任,另 自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僱用菲律賓籍看護之照護 費用524,216元,及就業安定基金35,943元,看護費用合計6 62,505,(3)醫療器材費用51,000元,(4)救護車費用2, 000元,(5)並因此身體、心理遭受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11,9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使 之倒地,造成原告至今陷入昏迷,並已給付原告自93年7 月 26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期間內,王廖葉身之看護費用、急診 費用、門診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395,410元,並不爭 執。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00,000元,及越南 籍與菲律賓籍看護重疊時間之費用應予扣除,願再賠償原告 800,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骨盆骨折、遠端股骨 骨折等傷害,陷入重度昏迷,迄今仍無意識,經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判斷為植物人,現已受禁治產宣告。(二)被告已給付原告自9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王廖 葉身之看護費用、急診費用、門診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合計395,410元。
(三)原告扣除前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另支出醫療費用96,4 92元、醫療器材費用51,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000元,並 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40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多少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 、骨盆骨折、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仍造成植物人狀態, 現已受禁治產宣告,且必須24小時隨時有人照護,原告家 屬僱請外籍看護照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 ,原告急診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時所需搭乘之救護車費用等 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5 份、醫療費用收據20紙、本院94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94 年度監字第1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育達人力完約 聲明切結書、女傭薪資表各2份、安定費明細、外籍監護 工薪資項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999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大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估價 單7紙為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救治後, 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下。(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前揭已給付之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6,492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5份、 醫療費用收據20紙在卷足憑,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呈現植 物人狀態,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原告因而受有增 加看護工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辯稱 外籍看護重覆時間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越南籍看 護之僱傭契約屬定期性契約,縱原告認其不適任亦不得任 意終止契約,況前後兩位外籍看護自94年3月18日至同年5 月1日輪流照護原告並進行交接事宜合計僅44天,核屬聘 請看護工照護植物人之原告所必要之成本費用,是被告辯 稱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殊無足採。而原告係13年7月20 日出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事故當時為 80歲,依93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9.19年
,茲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17日至95年7月17日止之看護費 用401,898元{即越南籍看護部分18722×(5+14/30)+ 菲律賓籍看護部分(18722×16)=401898}、就業安定 基金35,943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之看護 費用(含預為請求之部分)224,664元(即18722×12=22 4664),計算其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合計為662, 505元,並有育達人力完約聲明切結書、女傭薪資表各2份 、安定費明細、外籍監護工薪資項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增加支出,應 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需添購尿布、抽痰包、 濕巾、乳膠手套、棉花、製氧機等消費性清潔用品及為維 持必要營養之奶粉等情,按植物人顯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 他人看護照顧,亦無法正常進食,尤以清潔衛生方面最須 注意,以避免發生褥瘡等疾病,是原告主張添購消費性清 潔用品以照護伊,而受有增加支出醫療器材費51,000元之 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大發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送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各1份、估價單7紙在卷可稽,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94年7月5日、96年1月9日 急診送往新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時所需搭乘之救護車費 用各為800元、1,200元等之事實,經核為呈現植物人狀態 之原告往返醫院所必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99救 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附卷足憑,當 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經本院審酌雙方之 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傷 呈植物人狀態,破壞其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家庭天倫之樂不再,其身心遭受 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等受害情節,認原告之請求以1,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311,997元(即96492+662505+ 51000+2000+0000000 =0000000)。(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既已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廖葉身到 院陳述核屬相符,應予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為911,997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11日 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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