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0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9,77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將上 開金額之利息起算點減縮自為95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89 年5月成立之旅行業,依法設有 固定營業住所,同一處住所不得有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 又旅行業職員有異動應於10日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且旅行 業對於僱用人員執行業務範圍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 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20條第2 項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菁琦自93年2月起至第95年5月期間係 被告向觀光局申報之員工,則林菁琦利用被告與先啟資訊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簽訂之網路訂票系統之電 腦代號11D8/34R8/9PN8向伊訂購價值639,770 元機票,伊依 約將機票及購票確認書送至被告公司辦公處所,雖被告曾交 付訴外人尹芝花簽發之支票號碼WB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 29 日、面額459,471元支票付款,惟經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縱被告否認授權林菁琦訂購機票,惟林菁琦係被告公司職 員且利用被告網路訂票系統之電腦代號訂票,被告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款 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菁琦雖係伊向觀光局登錄之員工,但林菁琦並 未向伊支領薪資,實際上並非伊之受僱人,而其個人在先啟 公司之網路訂票電腦代號係11D8,與伊公司代號34R8不同, 本件係林菁琦以她自己代號向原告訂購機票,伊並非締約之 當事人。況且原告交付機票及請款,大多直接找林菁琦或其 助手,可見原告對於本件係林菁琦個人訂票行為,知之甚稔 。原告自不得因林菁琦事後未付款,轉而向伊請求付款或主 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林菁琦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㈡林菁琦利用先啟公 司訂位系統向原告訂購機票行為,被告應否負責?茲分敘如 下:
㈠、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 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旅行業依上 開行政規則將所屬從業人員造冊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僅係 行政機關管理旅行業之規範而已,則旅行業與其所報備之從 業人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仍須雙方有無成立僱傭契約為 斷。查林菁琦自93年2月10日至95 年5月2日期間係被告向交 通部觀光局登記備查之職員,此固有交通部觀光局95 年9月 21日觀業字第0950022482號函暨從業人員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惟被告既否認其與林菁琦有僱傭 契約存在,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雖在觀光局登 錄為被告的從業人員,但伊並非替被告工作,而係林菁琦的 助理,幫林菁琦處理訂票等內勤工作,故向林菁琦領薪水, 因為林菁琦係獨立作業的個體戶,帳目也與被告分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可見林菁琦雖係被告向觀光 局報備之從業人員,惟實際上並未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反 係自己單獨僱請助理從事相關旅遊業務之人,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彼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徒以上開旅行業管理規則 ,主張林菁琦係被告之受僱人,則林菁琦為被告向其訂購機 票之代理人,被告應給付上開機票款云云,自無可採。㈡、次按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起即與先啟公司簽訂訂 位系統合約,被告之PCCODE代號為11D8/34R8/9PN8等情,此 有兩造所不爭之先啟公司95年9月26日2006先啟發08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再向先啟查詢上開代號 代表之意,雖先啟公司以96年1月8日2007先啟發02號函覆稱 :「PCCODE代號為11D8/34R8/9PN8,是分別代表不同使用人 及申請人…本公司一般只與取得旅行社合格執照之旅行業者 公司簽訂系統服務合約,並無直接與個人簽約,若有俗稱『 靠行』之個人業者,亦係透過旅行社,始提供系統服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證人即先啟公司業務專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先啟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之訂位代號 為11D8/34R8/9PN8,這三組代號都是指被告公司,因為被告 公司內部要計算業績,所以會有三組不同代號,伊並不清楚 被告的目的,但林菁琦使用其中11D8一定要經過被告公司同 意,先啟公司只是因應客戶需求給不同代號,被告透過先啟 訂位系統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取得航空公司保證訂位代號, 再下指令給原告去開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另參照證人戊○○及己○○皆證稱:因為如果不是用旅 行社名義訂價,航空公司之票務中心不會給同業價格,所以 才會用被告公司名義訂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可見加入先啟公司訂位系統服務之旅行業,每一家公司都有 PCCODE代碼,以利辨識訂位來源,雖先啟公司因應被告要求 而給予上開三組代號,但這三組代號皆表示被告之訂位代碼 ,則同樣使用先啟公司訂位系統服務之旅行同業,無論接獲 11D8/34R8/9PN8代碼中之任何一組代碼訂位,皆係與被告完 成買賣機票交易,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縱被告同意林菁琦使 用其中11D8代號透過先啟公司訂位系統向同業訂票,讓林菁 琦取得旅行同業價格之機票,並同時利用上開三組代號將彼 此間之帳目或業績分離計算,但此舉充其量僅係被告與林菁 琦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外部交易第三人之效力。被告既 明知林菁綺利用該組代號訂票,卻未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知悉11D8係林菁綺個人訂票代號云云,而證 人己○○僅以原告知悉係林菁琦個人訂票等空言附和被告上 開辯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證詞既乏據可徵,自無 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林菁琦利用先啟公司提供之被告訂位 代號11D8向其訂購價值639,770 元機票一節,亦提出購票確 認書及歷史訂位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5頁)
,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對林菁琦訂購機票行為,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77 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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