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溫藝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及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設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甲○○、胡利男、賴五 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 玉蕋等九人。六十九至七十年間,被告乙○○夥同訴外人賴 美真(被告之妻)及劉新園(被告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 同意書,違法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 圖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 予被告、劉新園及劉林玉葉三人,之後再偽造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紀錄,內偽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 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於七十年三月五日核准該不實變更登記。
㈡前揭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證被告乙○ ○、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未以讓與合意 方式取得股份,故其四人並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其等 既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自應回復 至被告等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原狀,故於前揭刑事判 決確定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函命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之違法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亦以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命令撤銷 該次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遂予以撤銷,嗣更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以 「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 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為由,撤銷其後於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核准之變更登記,而前揭撤銷登記後,原告之公司 登記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不生胡利男部 分請求權時效消滅,無法回復股權之問題。
㈢被告違法當選董事長之登記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後,原 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訴外 人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及甲○○當選董事,並於同日 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經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後,業 獲台北市政府核准,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二一一二二二○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告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改選董監事 ,並推選甲○○續任董事長,此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在案。查,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違法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占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印 鑑章及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與同小 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違法當選董事長 之登記既遭撤銷,其即應返還前揭物品予原告,如不返還繼 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依原告公 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促其返還前揭物品,詎均未獲 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甲○○為原告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 並曾盜蓋原告公司印鑑章,原告實有取回印鑑章之必要: ⑴除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告違法當選董 事長之登記亦遭撤銷已如前述外,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定:「上訴人(指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所召集之無效之般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暨嗣後召集 之股東會、董事會,亦均源於該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 、董事會而無效,上訴人即應回復為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撤銷登記前之狀態,並仍以甲○○為公司董事長,胡利男 等五人為董事。」、「次查乙○○、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 轉讓同意書,將胡利男持有上訴人股權一千二百六十股、
甲○○持有上訴人股權九百股、賴五亮持有上訴人股權一 千二百股、賴吳和子持有上訴人股權一千三百股轉讓乙○ ○、賴美真等情,亦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乙○○、賴美真、劉新園罪刑確定,是 甲○○及胡利男等五人既未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 ,甲○○及胡利男等五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無疑。」,被告雖就該確定判決主張「‧‧‧該保留之登 記與現行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原登記之董事長即再審被告 甲○○、董事即再審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均喪 失股權,已非伊公司股東,自不具董事身分」云云而提起 再審,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再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再 審確定。
⑵按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本即係該繫屬案件之審 查對象,否則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對普通法院 自有拘束力。本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核准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自拘束民事 法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目前之股東包括乙○○、劉 仁宗、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劉信志 四人,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乙○○、訴外人劉仁宗、華屋 公司及劉信志等人是從被告乙○○、訴外人賴美真、劉新 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處取得股權,惟被告乙○○、訴外人 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未以讓與合意方式取得 股份,其自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此有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七六五號確定判決可稽,其既自始未取 得原告公司股權,則被告乙○○、訴外人劉仁宗、華屋公 司及劉信志等人自無從前揭四人處取得股權之理。 ⑶八十六年四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乙○○、賴美真、劉新園 三人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罪確定後,乙○○先後於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分持不實 之股東名簿向台北市政府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均未 獲核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告為董事長之違法登記 後,被告竟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居,於另案本院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程序中,分別先後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偽以原告名義出具呈報狀並附虛偽之股 東名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參加調查程序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偽以原告名義 出具陳報書予經濟部(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 ○號民事執行卷),嗣再於九十一年一月盜蓋原告公司印 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再度偽以原告名義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故原告實有儘速取回公司印鑑章之必要。 ㈤關於被告就股東名簿及撤銷登記等答辯之反駁: ⑴乙○○等人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主管機關再以 行政處分撤銷乙○○等人董事之登記,則原告公司之股東 名冊自應回復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被告謂原始股東名 冊非現在有效之股東名冊,並非屬實。股份固然得自由轉 讓,然轉讓之方式無論為買賣或贈與,仍須雙方「合意」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取得股份,並無 轉讓之「合意」,故被告從未合法取得股權。被告稱股份 依法可以自由轉讓,故乙○○雖違法,但其所侵占之股份 仍未回復,以及刑事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云云,並非 可採。
⑵被告謂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股東、修改章 程等事項,依新修正之公司法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登記云云 ,惟查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並未規定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登 記,而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定之。又「成立要 件主義」或「對抗要件主義」僅存在「登記」上,而「撤 銷登記」之效力並不存在前揭概念,被告辯稱公司之變更 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所以該變更登記被撤銷後,仍 能比附援引對抗要件主義之概念,而謂該撤銷並不影響乙 ○○董事長的資格,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云云,顯將 「登記」與「撤銷登記」二截然不同之事加以混淆,實屬 狡辯之詞。果如被告之論點成立,公司之登記撤銷後,遭 撤銷之事項實質上仍不受影響,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 ,則行政機關之公權力何用?人民又如何信賴公權力? ㈥被告稱賴美真股權已轉讓云云,均為虛偽轉讓,被告亦因此 遭判刑確定:
⑴被告稱賴美真之股權已經轉讓,張玉蕋等人之勝訴判決無 法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號執行案)云云 。惟該執行係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內容係記載 債務人應將債權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債務人 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命債 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為由,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張玉蕋等人之返還股份勝訴判 決並無執行之問題。
⑵又被告所謂賴美真之股權轉讓他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乙○○亦因此遭判成立。 ㈦原告所有公司印鑑章及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 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 告占有中:
⑴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 ,竟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先於八十五年間將原告所有前 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以擔保第三人華屋公 司(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對台北銀行之債務,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將前揭二 筆土地之抵押權,以讓與為由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 而觀諸申辦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書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其上均有 原告公司之印鑑戳印,且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其所有權狀 ,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顯 見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為被告 乙○○占有中。被告稱其未持有華菱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事實。
⑵被告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華菱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 給訴外人華屋公司,華屋公司之負責人賴美真再委託被告 私人代為保管中,故非無權占有」,後稱「依買賣契約第 四條約定,權狀已交由華屋公司收執,因此本案系爭權狀 ,應在華屋公司保管中,並非乙○○占有,且因原告向地 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華屋公司知悉後馬上 派乙○○持公司保管之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說明,並非乙○ ○個人占有該權狀」,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承認:「直接占有人是被告 」,此有筆錄可稽。被告既稱代華屋公司保管,又稱係華 屋公司保管,復稱為自己直接占有,其間矛盾十分明顯, 實則因被告曾於訴訟中否認持有起訴狀所列二土地權狀, 原告方以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一○○九五號函復:「乙○ ○先生親至本所提示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十九之 四、八十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證系爭二 土地所有權狀現確由被告乙○○占有中。
⑶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縱被告係受華屋公司之 委託而占有,亦為無權占有。至被告所提六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劉新園代表原告公司簽立,而 查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時,劉新園並非原告公司董事 長,故劉新園於其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 「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契約書」,顯係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原告不承認該買賣契約,則該買 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執該對原告不生效力
之買賣契約約定,主張受華屋公司之委託而占有云云,亦 為無權占有。
⑷果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華 屋公司,則被告豈可能再於八十五年間執系爭二土地所有 權狀,以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將系爭二土地申 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實係被告自 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無權占有,並非被告狡稱之受華屋 公司委託而保管占有。
㈧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事實: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僭稱董事長之違法登記直至八 十八年始被撤銷,此期間原告公司之經營權遭被告篡奪, 殆無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可能。反之,於主 管機關撤銷違法登記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 股東會,會中決議由新任董事長函致被告要求退還印鑑, 則自新任董事長產生後,始有可能行使本訴訟之請求權, 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⑵與被告乙○○共犯偽造文書罪之劉新園前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復查申請書,內載「 查華菱公司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董監事及修 正章程登記,全部遭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 商二○二六二三九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登記 (如附件),其後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亦遭凍結,是華菱公 司目前之負責人不明。」,亦足證明於行政主管機關撤銷 乙○○為董事長之違法登記前,本件請求權無從行使。 ㈨被告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訴更四字第八號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雖確定,但確定前 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選任甲○○為董事長係屬無效,然前 揭判決已確定,並顯示賴美真之股權係通謀虛偽移轉,證明 早在七十年間賴五亮和甲○○都有請求返還股權的權利,前 揭判決有溯及之效力。被告雖對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然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被告敗訴 ,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確為甲○○。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原告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印鑑樣式影本二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證 明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本院 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 影本二份、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二份、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份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相關訟案一覽表一份、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 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法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故其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無法依法當選為董事長,甲○○ 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⑴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 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公司之 董事恆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公司之董事長乃由董事 互選而得,故公司之董事長亦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⑵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 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 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 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 」。準此,股東依法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 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 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各權 利。換言之,辦理過戶手續以前受讓人無從對公司主張其
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公司為開會、分派股息 或紅利之權利時之對象仍以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為 依據。
⑶經查,本件原告陳稱甲○○、賴吳和子、胡利男及賴五亮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再由甲○○、賴吳和子、胡利男 、胡劉秀美、張玉蓋、賴五亮、劉新圖等人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甲○○、胡利男、賴吳和子 、賴五亮四人當選董事,當選董事再召開董事會,決議推 選甲○○為董事長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前揭期日之公司股 東名簿上並無甲○○、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 蓋等股東,是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非股東,依法自 不得召開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且縱依原告的觀念,原 告開股東會的時候,判決還沒有確定,如何開股東會,舊 公司法規定,要有股東身分才能擔任董事,判決還沒有確 定之前,股權還沒有回復,沒有回復之前,就沒有股東的 身分,如何能開董事會。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 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 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其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賴吳和子、賴五亮、 胡利男為董事而甲○○擔任董事長,因該等決議中有無股 東身分之人參加,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該等決議參加 之人為何?扣除該不具股東身分之人是否仍然達到股東會 、董事會之法定召集數及表決權數,是該等會議是否有效 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足明該次會議之效力誠有疑 義,其理甚明。從而甲○○據前揭會議之決議,向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登記亦應無效,甲○○非原告公司董 事長,自無權代表公司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另案判決之答辯:
⑴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四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第二三八六號確定判決:華屋公司應將原告公 司股份二一○○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予潘佩蓉,潘佩蓉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一○○股返還賴 美真,再賴美真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九○○股返還甲○○, 及將原告公司股份一二○○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確定;且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賴美真應將賴 吳和子於原告公司之股份一三○○股,劉新圖、張玉蕋之 股份各八○○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
為之股份登記並確定。惟前揭二判決,若非尚未強制執行 ,即係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執行,故甲○○、賴五亮、 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因迄今仍未依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並非公司之股東,況胡利男迄今仍未起訴請求返還其 對華菱公司之股份,當然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 ⑵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雖認定甲○○、胡 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等人為真權利人,仍為 原告公司之股東云云,而認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 臨時會為合法,甲○○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惟此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立法之目的及前揭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其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參酌前揭法律 規定應先舉證證明此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無權 占有中,否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⑵被告所持有之公司印鑑章原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新 園保管,惟劉新園死亡後,改選董事長乙○○,故被告為 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占有公司印鑑章,自屬有權占有。 ⑶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四三五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現為台北縣北深路三段二八○號及坐落之土地即 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地號,係華屋公司於六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購買,此有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在案足稽。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成立 乙方應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書與甲方備用。」,是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之際,土地所有權狀均已依約交由華屋公司保管 。惟因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 補發,華屋公司知悉後始委派被告代為持公司保管之權狀 向該地政事務所說明,是以被告僅係該次說明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並非系爭權狀之占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顯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駁回其訴: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 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後即占有原告 公司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惟倘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 真為原告所有,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今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
月十一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 間,依法應駁回其訴。雖原告稱被告僭稱董事長之違法登 記直至八十八年間始被撤銷,此期間原告公司之經營權遭 被告篡奪,殆無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可能云 云,惟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二個主體,今無論被告是否 為董事長,原告公司均得依法行使其請求權。
㈤原告稱判決確定後就已經回復股權並不正確,還要回到公司 登記,民事執行處有通知當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 人有回覆民事執行處,賴美真的股權已經過戶他人,沒有辦 法過戶。縱然意思表示不需要到民事執行處辦理,也應該到 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一 八八號、九十二年訴更㈣字第八號判決結果,甲○○等人之 股權已無法回復。此外胡利男部分,刑事雖然有認定股權遭 侵占,但其未提民事訴訟,所以沒有回復股權的問題,即便 現今提起民事訴訟,時效已經消滅。甲○○、賴五亮二人提 起的民事訴訟雖然勝訴,但是沒有到公司辦理登記,股權仍 然沒有回復。
㈥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⑴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原告公司全卷資料顯示,股東名冊並 沒有甲○○,也沒有賴五亮,也沒有賴吳和子,也沒有胡 利男,也沒有劉新圖,這些成員都不是股東,所以法定代 理人不是甲○○,原告所謂開會都是不合法的。這些股東 名冊、這些股份不會因為是政府撤銷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聲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及行政訴訟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⑵原告稱司法機關要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拘束,若行政處 分被撤銷會造成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的歧異,故被告 才主張要停止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民事執行命令 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份、股票影本一紙、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印鑑移交函影本一 份、存貨明細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訴願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含股東名冊)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 ○號卷,及向台北市政府調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已撤銷 登記部分及六十一年至九十六年歷次股東名簿)。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 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 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 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 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 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 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 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甲○○,現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釐清 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聲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及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云云。惟查,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業經本院 調公司登記資料查明無訛,上開登記被告雖有不服而提出訴 願,然目前既未經撤銷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參 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不能否認其效力,仍應以甲○○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無停止訴訟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六十九至七十年間,被告乙○○夥同賴 美真(被告之妻)及劉新園(被告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 同意書,違法將甲○○等人股權轉讓他人,被告業經刑事判 罪確定,其後原告之公司登記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 登記狀態,不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並推選甲○○為董事長,原告始有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可能, 而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且原告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續任董事長,經台北市政 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因被告持有原告公司 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雖稱其原始股東遭偽造文書違法轉 讓股權,然原始股東胡利男之股權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無法 回復,其他原始股東賴吳和子等人雖經判決回復股權確定, 然未辦理過戶手續,尚未回復股權,甲○○非原告股東,更 非經合法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後即占有原 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距原告起訴已超過 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更何況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乃 華屋公司所持有,原告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 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 百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佩蓉;潘 佩蓉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賴美真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九百 股返還甲○○,及將原告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賴五亮, 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判命 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原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 、張玉蕋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 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五、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二筆 土地所有權狀?㈡若前揭問題為肯定,劉耀盛是否有資格代 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爰就上揭 爭點說明如后。
六、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 ㈠被告並未否認目前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然辯稱其係基於原 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持有;至於是否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稱:「權狀是在華屋公 司。」,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則稱:「華屋公司的 負責人是乙○○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應該 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參見本 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新園,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其死亡後有改選,目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其有權持有印鑑章云云,然對於所稱改選日期與會議紀錄 ,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三度稱要補正資料,均未能補正),顯見被告並無正當 理由,卻僭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欲藉此拒不返還所持有原 告公司印鑑章。
㈢再者,本件訴訟之初,因被告否認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狀,故原告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然被告又親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有台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50010095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 權狀屬被告直接占有中並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華屋公 司基於買賣關係為間接占有人云云,然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影 本縱認屬實,依形式觀察係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劉新
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而經判決確定張玉蕋等人回 復股權係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顯見劉新 園雖於買賣契約署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並非經合 法股東會及董事會推舉產生,而係無權代理原告締約,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買賣契約確定不生 效力,所謂華屋公司間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自不 能對抗原告。
㈣綜上小結,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狀,殆無疑義。
七、劉耀盛有資格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亦無罹於 時效,說明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及張玉蕋 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回復股權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未經過戶登 記,其等股權尚未回復,亦無法召開合法股東會、董事會推 舉甲○○為原告董事長云云。惟查,誠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言,前揭訴訟性質屬於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視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同意塗銷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庸法院為強制執行,從而甲○○、賴 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及張玉蕋之股權已屬回復,縱使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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