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 ○路○段八十七號八樓房屋內之衛浴設施及給排水管線修復 ,不再滲漏水至門牌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七樓房屋 內;或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台北市○○○路○段八十七 號八樓房屋內將衛浴設施及給排水管線修復,不再滲漏水至 門牌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七樓房屋。二、被告應負 擔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八樓與七樓間因滲漏水所造 成損壞之修繕費用。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 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至第三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 惟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藝名:林真邑)於九十二年 間購入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八樓之房屋,隨後即以 調整自家風水改運為由,更動室內裝潢設計格局,並加裝按 摩浴缸。惟於裝潢施工期間,居住於樓下即和平東路三段八 十七號七樓之原告,竟發現臥室天花板及其周圍出現花斑並
開始滲水,水漬並持續擴大。經原告前往了解,始發現被告 加裝之按摩浴缸之施工方式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未加裝防水 防漏系統,將可能導致漏水,原告好言勸其改善,惟被告仍 不顧勸阻,推託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屬大樓老舊造 成,而仍按原本之工法施工。嗣漏水之區域及面積持續擴大 及增加,且損壞不斷加劇,致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不堪其擾 ,造成極大之痛苦。經雙方爭執,被告終於勉強同意改善, 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四年十月間重新進行給排水管 線整修工程。詎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整修完畢, 並重新開始使用按摩浴缸之際,位於按摩浴缸正下方之臥室 天花板及窗台,即開始大量滴水,猶如雨下。其後,滴水現 象非但未加以改善,反而日益嚴重,以肉眼即可看出,並須 以盆桶接水,否則家中將形同淹水,原告無可奈何,只得再 要求被告重新加以整治修復。但被告卻以「重新整修完成, 該漏水與渠無關」為由,非但拒不改善,甚至於里長等人面 前公然侮辱謾罵原告之子為神經病等語。為此,原告日夜均 無法成眠,造成身心均承受極大之壓力,此外,因房屋之整 體結構安全將因浸水鏽蝕而有損毀、頃倒之虞,致使原告活 在恐懼中,精神及生活上均有莫大之痛苦,甚至為此出現精 神躁鬱症之行為。又本件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並作成九十五省土技字第六六四五 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案。該鑑定報告 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 於起訴之初仍尚在嚴重漏水狀態,然於起訴後,被告為脫免 責任,始僱工修繕八樓浴室,惟對漏水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被告仍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一)修復 費用暨搬遷費用部分: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二) 租金損害部分:因本次漏水事件,原告之次子陳志欣不得不 在外賃屋而居,造成每月受有一萬七千元之租金損失,故原 告爰請求租金估算期間(即十三個月)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元 。(三)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因家中長期漏水現象,持續有 心悸、頭暈、頭痛等身心症況,經醫生診斷,業已罹患憂鬱 症,然被告非但毫無改善及歉疚之誠意,反而召開記者會指 摘原告係獅子大開口,渠係犯小人因而必須戴其所設計之尾 戒云云,令被告情何以堪。尤有甚者,被告更具狀自訴原告 母子三人誹謗罪責,雖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諭知,惟精神 上之恐懼與痛苦實非旁人所能體會,故對被告爰請求七十二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有之房屋,係七十三年間建築完成,至今已長達二十
年,為老舊房屋,尤其頂樓種植樹木,但未妥善設置排水, 且使用期間歷經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致大樓共用之水路 管線及外牆生有縫隙致漏水,乃使用之結果,故原告房屋縱 有漏水現象,亦非可遽認可歸責於被告。尤其,鑑定報告認 定本大樓之外牆多年並無進行維修記錄,研判下雨時在有風 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現象,是以系爭房屋七樓面臨和 平東路之外牆,即可能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有窗框滲漏之 情形,是依鑑定報告及系爭房屋老舊情形,足認系爭原告房 屋牆壁之水漬現象,顯為下雨自然形成,與被告無關。自不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初購得系爭八樓房屋,於九十二年 年修繕後,約於五、六月搬入居住,如因修繕而造成漏水應 在數月之內即會發現,何況,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稱其室 內客廳旁之公共浴室有滲漏,被告即馬上整修,且原告於九 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刑事誹謗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理 時亦證述:「(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你們家客廳旁公共 浴室是否有漏水?有無跟自訴人反應,自訴人已經修復?) 有漏水,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有請工人來修理,工人跟我 說可能是管道有問題,後來自訴人有修好。」,原告於九十 三年間未主張其臥室有漏水,足證原告臥室天花板於九十三 年間未有漏水情形,且距被告修繕房屋已逾一年,是以,其 後原告房屋臥室縱有滲水,亦應與原告九十二年間之修繕房 屋無關。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被告反應其家套房臥室 天花板有漏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僱工將浴室地 板全部挖開使管線全部裸露,用以查漏,參以證人陳裕華證 述:「(你有無到和平東路三段八十七號八樓施作工程?) 有看房屋漏水,管線測漏」、「(你有無發現八樓管線有漏 水現象?)經過儀器測試沒有漏水現象」、「(你們去處理 測試漏水之時間為何?)九十四年七月到九月我眼睛受傷為 止,後來我們把管線打開,看是否有漏水,施作過程中,我 被機器弄傷住院,我就叫廖世宏繼續處理」、「(你眼睛受 傷前,有無發現八樓浴室管線漏水?)沒有」;證人廖世宏 證述:「(你有無到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八樓去施 工?)沒有,我們只是去做檢測」、「我們初步研判應該與 公共管道間或大樓外牆結構比較有關,我就把這個因素告訴 業主,並出證明書」)。尤其,原告之子陳志宏,利用其為 建築師之專業,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四個月期間,一再強 迫被告依其指示檢測,被告因身為媒體公眾人物,注重形象 ,乃盡可能配合其要求,惟未發現有管線漏水之現象,益足 證原告住家臥室之水痕與被告住家之管線無關。再者,雖鑑
定報告認為臥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目視研判應為被告於九十 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所造成遺留。今鑑定報告並無發 現明顯漏水現象,亦表示漏水情形已經由修繕而改善,卻認 定鑑定前之居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研判應為被告住家專有部 分漏水所造成。惟造成七樓屋室天花板有水痕之原因眾多, 如屋齡老舊、管線自然損耗、地震後管線裂縫甚或七樓住戶 噴水造成等,惟鑑定報告竟未經以科學之方法鑑定,僅憑目 視即做出推測,應無足採。尤其,鑑定人係以數種具體之實 驗方法,反覆實驗始得出原告住家天花板之天花板目前並無 漏水之現象,然就之前原告臥室天花板之水痕,竟未經實驗 ,甚且未知漏水點何在,即大膽憑目視武斷推測研判應為被 告於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造成遺留,就此推論 ,並非鑑定,純屬推測,應無足採。
三、又按鑑定報告表五修繕費用估算表於註1、2載僅供損害賠 償協商之參考,且就無法目視檢測者,依整面、整間估算原 則計入等語,足見該估算表之數值,係約略概算,並非實際 必要之修繕費用,自不得以此作為必要修繕費用之準據。又 上開表五之修繕費用,為全新之裝修費用,然原告之房屋為 二十餘年之舊屋,應再扣除折舊部分。且上開表五之修繕費 用,係將原告七樓及臨和平東路之牆面滲水部分,一併估算 。然鑑定報告稱:七樓牆面漏水污損之原因有:下雨時在有 風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之自然力所造成之損害,就此 部分所生之損害,更非被告所應負責。是以,上開表五各項 次所載數量超過天花板(二十一點二五)部分之面積,均為 有關牆面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又表五項次2之強化碳 纖維貼附補強部分,並非原告房屋之原本之設備,雖證人沈 振裕證述「針對平頂部分」、「因為目視所及鋼筋銹蝕的很 厲害」然其證詞與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項所載:「鋼筋銹蝕尚 不嚴重」有重大歧異,自應以鑑定報告為準,則既然鋼筋銹 蝕情形尚不嚴重,則自無就平項為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之必 要,尤其該表就貼附強化碳纖維部分,估價十三萬八千一百 二十五元,如前所述,並無必要性,自應扣除。又表五項次 3之木地板,目前並無損害,且於修繕時可以墊模板、木板 ,甚至鐵板等保護層,詎鑑定書表五竟列有木地板八萬八千 一百二十五元之費用,顯非必要之修繕費用。又表五項次8 之其他,列有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然未載明作何用途,顯 非必要之修繕費用。
四、另表五已列有租金乙項,又被告之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並無 滲漏現象,已詳如前述,且經鑑定,被告天花板目前亦無漏 水現象,然原告竟於起訴狀稱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持續漏
水,甚至更偽稱九十四年十月底後漏水更為嚴重,足證原告 所述,顯為虛偽不實,尤其既無漏水,更無租屋之必要。再 者,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租金之證據租約書,查其上承租人 為陳志欣並非原告,顯然原告並無上開租金之損害。五、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原告告知其室內客廳旁之 公共浴室有滲漏,即馬上整修,又九十四年七月間,原告又 告知被告有滲水事實,被告亦即僱工檢測,惟查無漏水現象 ,則原告稱其為經歷漏水精神受有損害,應無足採。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其子陳志欣、陳志宏提出刑事誹謗案件之自訴 ,均係據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亦僅就實際 為各該行為之陳志宏提出上訴,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按提出訴訟,乃人民權利之行使,原告稱因被告提出訴訟, 而致其精神損害,應予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八十七號八樓房屋,因整修裝潢施工不當,致原告坐落同 址七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經查:
一、本院為釐清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漏水,究竟是否為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錦 民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經該公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省土技字第 六六四五號函覆知本院:原告住家之天花板目前並無發現明 顯漏水現象;鑑定前之漏水痕跡,目視研判應為被告於九十 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漏水所造成之遺留。目前鑑定結果並 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表示漏水情形已經由修繕而改善,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鑑定前之居室天花板漏水痕跡,研判 應為被告住家專有部分漏水所造成。另牆面漏水污損之原因 ,有二:(一)為上述被告九十二年裝修時或日後修繕所造 成遺留下來;(二)為本大樓外牆多年並無進行維修紀錄, 。研判下雨時在有風力作用下窗框可能會有滲漏現象,但鑑 定期間下雨時,並無發現明顯滲漏情形等語,此有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經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沈振裕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其房屋裝修而 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裝 修其所有系爭八樓房屋所導致,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原告系爭 七樓房屋因滲水所受之損害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依該會覆知本院之修繕費用估算表(如附 表一),總計修繕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包含租金補助及搬遷 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有該鑑定報告書所 附修繕費用估計表一份可資為憑;惟本院經通知鑑定人沈振 裕到庭作證,其證稱修繕費用估算表中之「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費用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並非系爭七樓房屋 之原有設備(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故此部分於修繕系爭七 樓房屋時自應予以扣除;另修繕費用估算表中之木地板部分 ,雖被告辯稱施作修繕工程無須使用木地板云云;惟證人沈 振裕業已到庭證述,施工過程因有重力,而局部性施工,不 破壞現狀比較困難,故乃在估價單上預算施工所需舖企口木 地板之費用,若以板模將造成施工不便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二頁至第三頁);是被告辯稱施工以板模墊上即可,無須使 用木地板云云,自不足採;又施作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原告 主張其因而須租賃房屋使用,每月計支出一萬七千元之租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為「陳志欣」,並非原告,是上開租賃之房屋租金 之計算,自難遽為本件因修繕系爭七樓房屋局部,致無法暫 時使用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基準,是本件之租金補助費用,自 應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補助金額為標準。從而,依上開所 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一 十元(即483635元-138125元=345510元)。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固 然因被告施工不當滲漏水,致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 產權性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 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且原告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憂鬱症,惟此憂鬱症是否與被告 修繕房屋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再者,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沈振裕到庭所證 述之內容觀之,現場鑑定時並無發現明顯漏水現象(參上開 鑑定報告),系爭七樓原告房屋內之白色結晶物,可能是很 久時間前修繕所造成的,伊等推論為九十二年的修繕行為或 日後裝修行為所造成(見同上筆錄第五頁),亦足見系爭七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並非係自九十二年被告修繕系爭八樓房
屋迄至於今而無間斷,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八樓房屋有修繕 ,導致其患有憂鬱狀,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而 告七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