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981號
TPDV,95,訴,1198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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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1號
原   告 丁○○○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詹桂英謝雅紅於民國92年 8月間,以附表㈠所示方式,招募伊等申購被告代理銷售 之「7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式債券(以下稱7年期債券) ,丁○○○乙○○乃於同年月18日各向被告申購該債券美 金(下同)10, 000元、20,000元;嗣於93年4月間,謝雅紅 又以附表㈡所示方式,招募伊等購買被告代理銷售之「10 年期優利連動式債券」(以下稱10年期債券),郭惠貞、乙 ○○乃於93年4月20日各向被告申購100,000元、20,000元。 惟被告除第1年配息達7%以上外,自第2年起配息(如附表 所示)均未達約定利率(七年期債券7.25%;10年期債券 7%),伊等乃於95年5月18日終止上列投資債券契約,並辦 理回贖;但被告並未全額返還上列購買金(返還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然因被告於申購約定書條款中,約定其有降低 或免除給付利息之義務,並以若中途回贖可能產生本金損失 結果為由,限制伊等行使契約終止權,對伊等顯失公平,故 該契約條款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第3款規定,提起先位請求。㈡丁○○○(21年3月18日 生)於92年8月18日申購7年期債券時,已年滿71歲又5月, 至投資期限99年8月18日即滿77年又5月,然被告未依規定予 伊年滿75歲投資者填寫「投資風險認知書」;另乙○○自幼 腦部損傷屬中度智障,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自不了解系爭 申購契約之內容;又戊○○具有美國籍依法令不得購買該債 券商品,且其亦未授權代理他人訂約;則依民法第75條、第 170條規定,該申購契約應屬無效,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 銷該契約,提起備位請求。並於本院先、備位聲明:㈠各如



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理財本即有風險存在,原告於申購系爭7年 期及10年期債券時,業已審閱該申購契約書之相關條文後, 始向伊購買該債券,故該債券並未有顯失公平或限制其等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丁○○○於購買該7年期債券時,並未 滿75歲,且年滿75歲需填載投資風險認知書之規定,於其購 買該債券時尚未施行;乙○○於訂約時,並未經宣告禁治產 ,亦非全無識別能力之人;又法無明文規定限制美國籍之自 然人不得購買該債券,且戊○○申購10年期債券約定書內所 蓋用之印文與其開戶申請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見丁○○ ○於該申購書內用印並匯款購買該債券,顯係經其授權而為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查,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詹桂英謝雅紅於92年8月間,以附 表㈠所示方式,招募原告投資其代理銷售之7年期債券, 丁○○○乙○○乃於同年月18日各向被告申購該債券10,0 00元、20,000元;嗣於93年4月間,謝雅紅又以附表㈡所 示方式,招募原告申購被告代理銷售10年期債券,郭惠貞乙○○乃於93年4月20日各向被告申購100,000元、20,000元 ;原告於95年5月18日終止上列投資債券契約,並辦理回贖 ;被告於原告終止投資債券契約後,僅返還丁○○○7,489. 6元,乙○○14,979.21元、15,462.71元,戊○○77,313.56 元等情,有卷附申購約定書、金融服務處客素處理單、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75頁、第79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申購約定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㈡若無,則被告 有無令丁○○○簽署「投資風險通知書」之義務?㈢乙○○ 是否無辨別事理能力,致該申購契約為無效?㈣郭惠貞具有 美國公民資格是否不得購買該10年期債券?又其有無授權代 理人丙○○購買系爭債券?㈤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上 列申購債券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申購約定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 效。是以,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系爭7年期債券申購約定書之「利息支付」欄中固載有 :「第1年票面利息(年息)7.25%;第2年至期滿票面 利息(年息)9.00%-(2×6個月LIBOR)最低年息為0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產品風險告知 」欄中,亦告知「本債券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美元 利率影響,當美元利率上升時,債券市場價格將會下降 ,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進而導致資本損失;反之, 當美元利率下降時,債券市場價格將會上漲。」、「連 動指標利率風險:第2年起,若連動的6個月期LIBOR大 於等於4.5時,該期之配息為零;此外,無論未來利率 走勢如何,本連動債券之最高和最低利息總收益均為11 .5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 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 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該債券說明書暨約定書由被告所屬理財員詹桂英 交付予丁○○○後,經丁○○○於審閱後2、3日自行偕 同乙○○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手續乙情(見本院卷第67 至74頁),並經證人詹桂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21至 422頁)。足見被告既已向丁○○○說明該債券性質及 利息給付方式,且計息方式本亦屬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 付之事項,則該申購約定書約定條款自無免除或降低被 告付息義務,且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系爭10年期債券申購約定書之關於「連動利率」欄中載 明「6個月倫敦銀行間每月拆款利率」;利息支付欄中 亦載明「基準利率對應區間」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於「利息計算方式」欄中標明「利息計算方式為 :票面利息×(有效計息日/360天)」;且,於「產品 風險告知」欄中載明「利率市場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 決於6個月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存續期間並不保證每 天一定有利息收益,且可能因發行機構行使提前到期的 權利,縮短您預期的投資期限」、「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 發生虧損,...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事 項(見本院卷第第50至51頁),且該債券說明書暨約定



書係由被告理財員謝雅紅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帶 回審閱後,丙○○於數日後始自行至被告銀行辦理申購 該債券等情,亦經證人謝雅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19頁反面至420頁)。準此,被告既已向代理人丙○ ○說明該債券性質及利息給付方式,且計息方式本亦屬 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付之事項,則該申購約定書約定條 款自無免除或降低被告付息義務,且對原告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
⑶、又系爭7年及10年期債券說明書內,均載明並告知申購 者:「因該債權不具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因此若因個 人資金需求而欲提前解約時,可能會產生本金損失之結 果;且無法保證提前贖回時本金之全數回收」等情(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8至69頁),如前所述,該債券 本即屬於投資性質,而投資本即存有風險存在,是被告 於該契約中告知申購者提前贖回無法保證本金全數回收 乙事,僅係盡其告知申購者之投資風險說明義務而已, 要無限制申購者行使提前終止契約及贖回本金之權利甚 明。
⒊依上說明,系爭債券申購約定書內,關於計息方式及提前終 止契約並贖回本金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申購約 定書之上列條款,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令丁○○○簽署「投資風險通知書」之義務? 查,丁○○○於92年8月18日申購系爭7年期債券時,係年滿 71歲又5月(見本院卷第195頁之身分證),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丁○○○於申購該債券時,並 未滿75歲,自無原告主張依各銀行辦理流動式債券限制規定 ,應填載「投資風險認知書」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規定並未予丁○○○填載該認知書 ,自屬違法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乙○○是否無辨別事理能力,致該申購契約為無效? 查,乙○○固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其僅係辨別事理較一般人為低,並 非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其亦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則 其自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況乙○○自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帳戶中,轉帳申購系爭7年期 及10年期債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若其全無辨別事理 能力,何以能申購該債權並獲配息之理?是原告主張:乙○ ○為中度智障並無辨別事理能力,故伊申購該債券為無效云 云,亦無可採。




㈣、郭惠貞具有美國公民資格是否不得購買該10年期債券?又其 有無授權代理人購買系爭債券?
⒈查,觀諸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年期港幣連動債券申購限 制中,固有規定「客戶須為非在美國地需註冊之公司或非美 國籍自然人」(見本院卷第96頁),但此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針對該2年期港幣連動債券申購所為之限制規定,顯與本 件郭惠貞向被告申購系爭10年期債券無涉。是原告執他銀行 對申購流動債券限制規定,主張郭惠貞向被告申購該債券為 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查,郭惠貞固於93年4月16日匯款申購該10年期債券時未 在國內(見本院卷第209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委任 授權法無明文有何法定方式,僅需有本人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即可(例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皆可,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若郭惠貞並無向被告申購系爭10年期債券之意, 則其怎會委由代理人丙○○持其存摺及印鑑(即開戶印鑑卡 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被告銀行辦理匯款申購 事宜之可能?且郭惠貞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其家人保管,並非 留置於被告銀行內,被告自無可能於未經其同意情形下,擅 自用印辦理申購事宜。況銀行開戶存留印鑑並不以印鑑證明 之印鑑為必要,故郭惠貞上列申購約定書「委託人與受益人 簽章」欄內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7頁)固與印鑑證明不符( 惟與開戶留存印鑑章相符),亦不足以認定其未授權代理人 丙○○購買該債券。是原告主張:郭惠貞於申購系爭10年期 債券時,未在國內,且無授權代理人申購,故該申購約定書 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㈤、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上列申購債券契約? 承前所述,系爭7年及10年期債券說明書暨約定書係經由丁 ○○○、代理人丙○○帶回並審閱數日後,始親至被告銀行 辦理申購事宜,業據證人詹桂英謝雅紅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19頁反面至422頁);且,系爭申購債券金額達計 150,000元(合計約新台幣約6,000,000元),並非一筆小數 目,則原告既於申購前數日,即已自被告銀行帶回說明書及 申購約定書等文件加以審閱,怎會於不充分瞭解計息方式與 評估投資風險之情形下,即冒然申購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伊等係受被告理財員詹桂英謝雅紅詐欺而投資申購該債券 ,故撤銷該申購投資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主張 系爭申購契約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0條、第170條及第92 條規定撤銷該申購契約;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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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