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630號
TPDV,95,訴,11630,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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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北坊企業社即許翼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委託婚姻 仲介業者「南北方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甲○○代辦媒 介越南新娘事宜,且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許翼權簽署婚姻媒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支付相關款項後,經被告二人口 頭承諾可在同年9月成婚並辦理相關越南新娘入境等事宜。 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於94年2月9日向報社「蘋果 日報」投訴並揭露被告等涉有蓄意欺騙之嫌後,被告甲○○ 始開始積極處理,且因當初其未與原告溝通清楚,致原告於 台灣、越南兩地往返奔波多次,不但影響原告生意之經營亦 浪費原告之時間及旅費,更顯示被告甲○○對婚姻仲介專業 法令之認知不足。又原告與訴外人即越南新娘石氏娥結婚後 ,被告卻遲至94 年2月25日始完成申辦越南新娘來台等事宜 ,而訴外人石氏娥婚後來台與原告相處17天後,竟於94年3 月14日攜帶衣物行李悔婚離去,並順手竊取原告家中之財物 ,更於同年4月15日顯返回越南,足證被告二人僅為個人及 公司利益,對篩選來歷不明之百位越南新娘身分,未善盡詳 查職責,讓急婚之國人受騙上當。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記載: 「子女來台團聚並辦理居留證後,合約即失效、婚後服務有 效。」、「乙方所娶新娘,若按正常管道倘無法來台或悔婚 (非甲方之因素造成),則甲方(即南北坊企業社)須讓乙 方重新結婚,乙方不須再付訂婚、結婚款。」之內容,自得 認訴外人石氏娥實已悔婚,被告二人顯違反系爭合約,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賠償㈠ 原告因其未依約履行承諾,於婚前四度奔波往返台灣、越南 ,浪費時間、旅費及生意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㈡ 處理婚後因訴外人石氏娥悔婚潛返越南,二度奔波往返台灣 、越南所花費之機票、翻譯、住宿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必 需費用共計5萬元。㈢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9月止長 達一年半之時間,因被告違約致精神飽受煎熬、痛苦萬分,



而無法專心於生意之經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85萬元, 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南北坊企業社即許翼權部分則以:
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口頭上之約定,而原告與訴外人即 越南新娘石氏娥於94年1月24日已在越南結婚,此有2005 年1月13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結婚證書影本及當地宴 客照片4張可稽。嗣後,訴外人石氏娥即返台與原告履行 婚姻及同居之義務,足以證明被告早已履行系爭合約且辦 理相關喜宴、結婚公證及訴外人石氏娥來台等包括系爭合 約第7條之一切手續事項完畢,則原告婚後與訴外人石氏 娥之相處狀況究竟為何?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問題或因訴外 人石氏娥對台灣生活無法習慣、適應或有其他之情事,實 非被告所能置喙之餘地,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責 任。再者,雖系爭合約有記載:「乙方所娶新娘,若按正 常管道倘無法來台或悔婚(非甲方之因素造成),則甲方 (即南北坊企業社)須讓乙方重新結婚,乙方不須再付訂 婚、結婚款。」乙節,惟本件原告所娶之妻子石氏娥乃平 安返台,亦無悔婚之因素,則訴外人石氏娥來台事後返回 越南等事,實乃因原告與伊之婚姻關係問題,非被告之責 任,況訴外人石氏娥為原告在眾多佳麗中自己挑選的非被 告所強迫,則其婚後在台灣之行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事,自無 法律上之理由且缺乏請求權之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則以:
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實為謬誤,且被告在執行原告託付之 業務上並無任何疏失,原告如有爭執應是向「南北坊企業 社J之負責人即被告許翼權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 告在「南北坊企業杜」所負責之工作是客戶洽商,包含了 解客戶的擇偶條件、預計花費及對越南風土民情相關事宜 的諮詢。而原告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接觸,洽談赴越南 相親之相關事宜,經雙方簽定合約書之後,原告即經由板 橋總公司之吳奇擇先生陪同至越南相親,在越南所娶之妻 子石氏娥亦是原告自己所決定選擇的,其妻在越南辦理來 台一切手續皆由板橋總公司處理,被告並未經手處理。況 訴外人石氏娥返台後,所需辦理之居留證等相關手續均由 原告自行處理,並未與被告做任何接觸,被告亦不知原告



與訴外人石氏娥夫妻間之相處情況。是原告以嗣後訴外人 石氏娥於在台灣無故失蹤,而訴請被告須賠償其相關損害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6月23日委託婚姻仲介業者「南北方企業社」 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甲○○代辦媒介越南新娘事宜,且與其 負責人即被告許翼權簽署婚姻媒合合約書,並於93年7月2 日支付相關款項17萬元,嗣於94年2月4日支付尾款3萬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其所簽發面額17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簽發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附卷可證。
(二)原告與訴外人即越南新娘石氏娥於94年1月24日於越南完 成結婚儀式,訴外人石氏娥並於94年2月25日返台與原告 履行婚姻及同居之義務,嗣訴外人石氏娥於94年4月15日 顯返回越南,有2005年1月13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結 婚證書及本院94年度偵字第6369號刑事起訴書等影本為證 ,且原告亦自承其與訴外人石氏娥有公開結婚儀式及在台 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可在93年9月前成婚並辦理越南新 娘入境事宜,卻遲至94年2月始完成,致其支出婚前往返 費用、生意損失共30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此口頭約定 ,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應於93年9月 前辦妥結婚之約定,況原告對於其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之團費、 食宿、機票、簽證、機場來回接送等等,須由原告自行負 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婚前之旅費、生意損 失共3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二)再者,系爭合約約定「乙方所娶新娘,若按正常管道倘無 法來台或悔婚(非甲方之因素造成),則甲方(即南北坊 企業社)須讓乙方重新結婚,乙方不須再付訂婚、結婚款 。」,然原告與訴外人即越南新娘石氏娥已於94年1月24 日在越南結婚,石氏娥並順利來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自無系爭合約所稱「無法來台或悔婚」情事,縱 石氏娥來台後又返回越南,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既已依債 之本旨履行合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婚後前往越南尋找 石氏娥之旅費等,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違約所 受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請求返回系爭合約所給付之款項共 85萬元 ,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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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