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0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己○○
樓
戊○○○
甲○○
丙○○○
四七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3年1 月19日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到84年間受僱於被告,79年左右 被告之董事長乙○○邀其入股成為股東,惟其未經股東會選任 成為被告董事,卻莫名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遭列名為董事,其 在84年5、6月間知悉上情,乃在同年10月中自被告離職,並於 辭呈中明確表明欲辭去董事一職,且於辭職後要求被告買回其 所有股份,被告於85年間將其投資之股款退回,並在股份轉讓 書上加註「並去除董事資格等字樣」,詎被告始終未為變更登 記,致其於被告解散後,仍本於董事之身分陸續收到被告欠稅 之通知單,惟其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 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被告則抗辯:該公司之業務非由董事經手,公司相關事項伊不
清楚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容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存證信函、股份轉讓書、離職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未 經被告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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