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翊妏(原名 吳雪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逾10餘年。當初係因工 作收入不穩定,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才會舉債度日,後因債 務遞增,不得已選擇以債養債方式處理,致債務總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277 萬7,50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 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 權銀行固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3,803 元之清償方 案,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 收入約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4,000 元, 及分擔扶養雙親約3,000 元後,僅餘約1,000 元之還款能力 ,即使聲請人每月還款1,000 元,亦必須償還約2778期(約 232 年)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及家庭狀況綜合 判斷,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償完畢,符合不能清償之虞要 件。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打零工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約1 萬8,000 元,總計43萬2,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 支出總計40萬8,000 元,其中餐費每月約6,000 元、每月油 錢支出約800 元、每月手機費約1,000 元、每月分擔房租支 出約3,500 元、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約1,500 元、每月扶養 父母費用約3,000 元及其他雜支每月約1,200 元,每月支出 約1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 之105 年6 月、106 年5 月電信費帳單影本,本期新增應繳 總額分別為1,844 元、1,798 元,0927***067門號金額小計 分別約1,446 元、1,340 元、0938***067小計則皆為398 元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已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支出每月手機費約1,000 元不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 後,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至聲請人於
到庭陳述意見時,固主張其父親有用聲請人名義申請電話, 聲請人是付1,000 元手機費等語,然參諸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行動電話為0938***067(見本院卷第3 頁),而該門號電 信費金額僅為398 元,而另支門號電信費金額則顯逾一般人 合理支出,且與聲請人陳報亦有不符,是已堪認其有未盡據 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事。
(二)且查,聲請人於具狀補正時,主張其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約 1 萬8,000 元,並提出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薪資袋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其上皆載日給1,000 元、 總數分別為16、17、18、15、16、18日,是難以遽認聲請人 每月可得薪資約1 萬8,000 元。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 ,表示其聲請前2 年皆從事同一工作,每月工作18天,沒有 年終獎金,按日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聲請人 前提出之證物,其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工作日數皆 未逾18日,平均工作日數僅約16.7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每 月工作18天等語已無足取。倘聲請人確實只領日薪,並無其 他獎金,其薪資亦未達聲請人到庭始終主張之每月工資1 萬 8,000 元之情,自難認為真實可採,是可謂聲請人有違反據 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以補正狀陳報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工作內容為水電工程行之倉庫盤點及管理( 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聲請人工作地點係其住所地一樓, 要難謂聲請人每月有油錢支出800 元之必要。至其於到庭陳 述意見時,表示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騎機車上班,有時工作需要載運電線到不同工地,聲請人 是在不同工地上班,公司不一定有補貼油錢,而聲請人並未 將補貼之油錢算成收入。其復陳述工資就是1 萬8,000 元, 公司沒有補貼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聲請人就 其主張工作地點究係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或不 同工地;公司是否有補貼油錢等語,已有矛盾,顯有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遑論,以聲 請人於補正時及到庭陳述意見時,皆主張其工作地點係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即其住所地一樓,本無騎機車 上班,支出油錢之必要。而以聲請人前主張工作內容為水電 工程行之倉庫盤點及管理,亦未載明其需載運電線到不同工 地,致每月支出油錢達800 元。倘聲請人確實因工作需要每 月支出油錢達800 元(承前述,聲請人並無騎機車上班之必 要),更難謂公司並無補貼此部分油錢,聲請人前後矛盾陳 述,衡情顯難認為可採。
(四)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 著有決議。查聲請人始終主張其需扶養父母每月3,000 元, 惟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書,且 依其提出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皆顯示渠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01 、10 6 頁),是已難認聲請人父母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且查, 聲請人有3 成年兄弟(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同住弟媳 (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未提出渠等之財產資料,聲請 人亦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縱認聲請人父母有受扶養 之必要,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277 萬7,509 元,而聲請人 又有兄弟姊妹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聲請人要非不可 依法免除或減少其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足 取。
(五)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 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現年僅36 歲(70年次),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即有相 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 款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1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