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144號
TPDV,95,拍,1144,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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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四巷十二號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葉斯亮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聲請人訂 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二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案外人葉斯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九計算,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案外人葉斯亮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 ,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客戶貸款資料 查詢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 二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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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