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新莊市○○○○道系統工 程第三標」之工程項目「推進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而 系爭工程係指定作人由地面往下挖空並設置完成工作井後, 再由承攬人將工作井開鑿左右兩洞,裝上「鏡面框」,將水 泥管橫向推進該兩洞,而完成為下水道之水泥管,因此,被 告為定作人自應提供該無瑕疵之工作井予伊,以供系爭工程 使用。而有關水泥管施工長度工程部分,伊已依約完成推儘 管徑300公厘之水泥管741公尺、管徑400公厘之水泥管168公 尺、管徑500公厘之水泥管282公尺、管徑800公厘之水泥管 66公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價目表單價計算,此部分被告應 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86萬6,000元(741×3,000+168 ×4,000+282×5,000+66×8,500=4,866,000);有關鏡 面框之施工部分,伊已依約完成鏡面框小於600公厘有64處 ,大於600公厘有6處,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價目表單價計算, 此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201萬4,000元(64×28000+6×3700 0=2,014,000)。另伊因外聘人員替被告為系爭合約範圍外 之工作,支付該點工費5萬5,7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 負擔。合計上開3項費用並加計營業稅後為728萬2,485元,
經扣除伊已領472萬8,974元,被告尚應給付伊255萬3,511元 ,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點工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255萬3,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已施作工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1、已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水泥管施工部分之數量,依伊 所提下包估驗計價請款單所示為準;鏡面框之施工部分之 數量,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提出已為施作完成之施工照片、 符合該施工內容及數量之請款單據,而依伊所提下包估驗 計價請款單之備註所示,其地質改良及鏡面框有2處未附 足以證明實作數量之照片,故不予計價,僅完成鏡面框為 12M(小於600mm)。
2、得請求之工程款:
(1)已施作而未請領部分:推進水泥管為∮300RCP為239M, ∮400RCP為62M、∮500RCP為61M;鏡面框為12M(小於 600mm)。故原告可請求之部分共為168萬6,300元(239 ×3,000+62×4,000+61×5,000+12×28,000=1,606 ,000元,加計營業稅為1,686,300元)。 (2)原告可請領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之約定,每 次施作工程款之5%,須待業主部分驗收合格後始得請 求。故其已施作尚未請領部分,扣除保留部分及加計營 業稅為160萬1,985元(1,606,000×95%×1.05=1,601 ,985)。
(3)另伊支付原告至第8次請款而未對原告第9次及第10次付 款,保留款累積至第8期共24萬5,300元。(二)關於原告請求點工費部分:縱認原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屬 實,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點第(2)目規定, 該部分屬原告本應施作部分,不得另為請求價金。且原告 僅憑證人楊邦治證稱:兩造都有請我去作等語,而證明伊 同意其外聘人員為伊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作,僅係同意 該第三人為原告替伊施作原告應施作之部分,乃原告使他 人為履行其本應向伊之給付,伊自無須再為給付價金。(三)關於伊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因施工瑕疵造成系爭工程之遲延,及原告未依約加派 人力機具造成系爭工程之遲延部分:查原告因操作推進機 組之推力過大,未盡施工之應注意義務,造成工作井下部 之混凝土底板(即俗稱大底)破洞所生瑕疵,致造成施工
進度落後之遲延。又原告雖辯稱該大底破洞乃在伊進場之 前所致,並以伊所提第9次進度會議為證,惟該進度會議 所附之興達推進進度表,關於「3/13通知進場,但沉設大 底破洞」之記載,乃係因原告僅有一組推進施工工班,而 伊要求原告需加派另一組推進施工工班,其所欲增加之推 進B組,於預定施作之第HJAc05-HJAc06間,就因原告原施 作不慎所造成之大底破洞存在所為之記錄,且依約本案工 程之推進部分全由原告施作,其工作井所鋪設之混凝土亦 經檢驗符合規定,工作井之破裂乃因推進應力超過工作井 鋼環與混凝土負荷所致,其結構之特性並經證人戊○○證 稱屬實,原告所稱於其進場前已存在該大底破洞云云,並 不可採。由上可知,原告於推進混凝土管時,因為未施作 地質改良,造成混凝土管與土壤摩插力過大產生卡管現象 ,致造成施工進度落後之遲延。另由監造單位95年4月4日 、4月17日、5月12日發給伊之通知函、兩造之95年3月23 日、4月24日之工務會議紀錄,及本案監造工程司丙○○ 之證述,系爭工程遲延發生亦因原告推工程未加派人力機 具致工程進度落後所致。
2、關於原告應負鋼環破裂及「大底」湧砂、湧水之責任部分 :查原告以證人楊邦治證稱系爭「大底」(鋼環下部混凝 土板)破裂有混凝土粒料分離之情形且經伊員工乙○○確 認,故推定該混凝土強度不足210kg/cm2云云,惟該證人 所言不實,此由證人即伊員工乙○○及土木技師戊○○證 述甚明。又系爭工程之鋼環工作井之混凝土底板所澆置之 混凝土,其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且須由預拌混凝 土供應商出具預拌混泥土品質保證書,所採用之預拌混凝 土皆有相關檢驗證明符合強度,可見大底破洞之發生,乃 因原告施作時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甚明。
3、關於原告應負推進之混凝土管卡管無法推進之責任部分: 查原告主張混凝土管於HJAC01-HAJAC02發生推進卡管現象 為推進障礙,其不負專業廠商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對於 障礙之定義,依系爭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及類似之下水 道工程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可知,且本案監造工程司丙○○ 亦證明一般推進工程所謂障礙之定義。系爭卡管現象,經 伊嗣後為修補時,並未發現障礙,依經驗法則該所謂障礙 並不存在,系爭卡管現象發生之原因,乃因原告採取不當 施工方式,未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致使因混凝土管管長過 長,造成混凝土管與土壤間之摩擦力過大而生,此由土木 技師戊○○證述甚明。
4、關於原告主張伊未曾通知其為系爭卡管共同勘驗及未經其 同意即請求他人代為施工部分:查兩造95年4月24日會議 記錄結論明載HJAC53-HAJAC54障礙、HJAC01-HAJAC02障礙 應於4月28日進場施工,惟原告仍未進場施作,是伊並於 94年4月28日以慶備字第950428-1函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為 解決,且原告於95年5月2日亦未出席工務會議,故伊對原 告實已盡通知義務,乃原告故意不為履行該瑕疵之修補。 5、關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卡管現象修復之方式未經其同意部 分:查原告以伊採800mm管徑混凝土管,而非原約定之500 mm管徑混凝土管,而主張伊主張之修復系爭卡管現象顯係 不實。惟關於系爭卡管現象之修復,伊乃採鋼套管施工方 式改正(即俗稱大管套小管),關於該施作之方式,早已 通知原告,則原告對於該修復之方式早已得知並為同意。 6、關於伊自行修補該瑕疵之支出必要費用之抵銷部分:關於 承攬之瑕疵修補責任,係為無過失責任,本不必以有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必要,系爭卡管現象之發生,既經伊 通知原告限期為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則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必 要之費用,此部分伊以鋼套管工法修補該瑕疵所生之該必 要之費用148萬3,125元,並以之為抵銷。 7、關於伊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部分:原告每以系爭合約第24 條第5款工期逾期賠償經刪除而主張其無須負任云云,惟 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罰款,係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 ,以原告未依工程進度有落後,經伊多次催促未改善之懲 罰性罰款,按工程一般慣例對原告主張自95年3月23日至9 5年5月14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計算為207萬6,984 元(13,314×0.003×52=2,076,984),並以之為抵銷。 8、關於挖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管 線之損害賠償之抵銷部分:關於中華電信公司管線設施之 損害,乃為修補系爭卡管瑕疵,而採取之地質改良所生, 因原告所應施作之內容,除推進工程外,尚應包括施作地 質改良,則原告對該事項並未施作,致使伊為修補系爭卡 管瑕疵,致挖損中華電信公司管線設施而遭其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伊自得就該損害向原告請 求賠償43萬6,654元,並以之為抵銷。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4年8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又原告已領取工程款472萬8,974元;被告就「地質改良 及鏡面框小於600mm:40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 mm:4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mm-追加:2處」部 分,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給付原告至第8次請款而未對 原告第9次及第10次付款,保留款累積至第8期共24萬5,3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第10次請款估 驗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系 爭推進水泥管、鏡面框之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完成施作之推進水泥管、鏡面框之數量各為多少?各 得請求多少工程款?
1、有關推進水泥管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部分:查依被告提出 卷附95年5月10日下包估驗計價請款單所載C3累計估驗款 欄位下記載之數量為「∮300R CP推進施工含機具:741M 、∮400RC P推進施工含機具:168M、∮500RCP推進施工 含機具:282M、∮800RCP推進施工含機具:66M」,核與 原告主張施作之各項工程數量(見卷附起訴狀所附附表) 完全相符,足見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推進水泥管數量 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完成數量為計算應付工程款,即 屬有理。被告雖辯稱以直接計算原告已施作而未請領部分 即第9期、第10期工程款原告施作之數量云云,惟原告所 請求並不限於第9期、第10期施作部分,而係請求所有已 完成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合約工程 價目表單價計算結果,被告應付工程款為486萬6,000元( 741×3,000+168×4,000+282×5,000+66×8,500=4,8 66, 000),應屬可採。
2、有關鏡面框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部分:查被告就「地質改 良及鏡面框小於600mm:40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 於600mm:4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mm-追加: 2處」部分,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一節,並不爭執;又被告 就原告第9期完成施作「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小於600mm」之 數量為12處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上開工 程無疑。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完成施作「地質改良及鏡面 框小於600mm」12處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據提出卷附 第10次請款估驗表及施工現場照片(原證8)為證,並經 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技師戊○○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5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有施作 「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小於600mm」12處,應屬可採。由上 ,總計原告10期累積施作數量為「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小於 600mm: 64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mm:4處」、 「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mm-追加:2處」。從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依合約工程價目表單價計算結果,被告應付工 程款為201萬4,000元(64×28000+6×37000=2,014,00 0),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點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外聘人員替被告為系 爭合約工程範圍外之工作而支付點工費5萬5,700元,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該部分屬原告依約應作部分,不得另為請求云 云。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點工費收據及舉證人楊邦治 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楊邦治證稱兩造都有請伊去施作等 語,且觀之點工費收據所載工作內容為鋼環破裂漏水補焊 接、「大底」抽水、「大底」打石等,係為解決施工中鋼 環破裂、「大底」湧砂及湧水之修補問題,該修補工作是 否非屬原告依約應負責處理,誠非無疑,而由原告所提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該工作非屬原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另有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委請原告找 人替其施作之情事,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該點 工費,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完成施作之推進水泥管、鏡面框之 數量,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688萬元(4,866,000+ 2,014,000=6,880,000)。又有關保留款部分,被告就應 付原告第1期至第8期累計之保留款24萬5,300元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第9期、 第10期之保留款部分,原告未舉證經業主驗收合格,此部 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原告尚不得請領。依此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239萬1,391元【計算式:6,88 0,000×95%×1.05=6,862,800;6,862,800-4,728,974 =2,133,826;2,133,826+257,565(即245,300×5%) =2,391,391)。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207萬6, 984元,並以之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按系爭合約第20條雖約定:「本工程需配合實際情況配合 施工。原則上依網圖預定進度進行施作。進度如有落後, 式現場需求,加派機具、人員,如經甲方(即被告)多次 催促未改善,則以逾期罰款處理。」,但並未就違反該條
約定如何計算逾期罰款,則縱認被告主張因原告操作推進 機組之推力過大,未盡施工注意義務,造成工作井下部之 混凝土底板(即俗稱大底)破洞之瑕疵,致施工進度落後 ,或原告未依約加派人力機具,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一節屬 實,被告仍應就其主張如何計算逾期罰款207萬6,984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護士宿舍擴增急性一般病床整修統包工程」採購案投標 須知,主張依工程慣例遲延1日按日扣罰廠商「總工程費 」千分之3之違約金,然該份投標須知並非兩造契約之約 定,亦與本件工程性質不同,自難逕引為本案計算逾期罰 款之依據,此外被告未舉證其請求逾期罰款207萬6,984元 之根據何在?則其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207萬6,984元並以 之抵銷,並不可採。
2、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償還其自行修補 卡管瑕疵支出之必要費用148萬3,125元,並以之抵銷,是 否有理?經查:
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指承攬人對於完成之工作,應 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責任,此由民法第492條規定:「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自明,故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承攬 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本件參諸被告主張:兩造95 年4月24日會議記錄結論明載HJAC53-HAJAC54障礙、HJAC0 1- HAJAC02障礙應於4月28日進場施工,惟原告未依約進 場施作,經伊通知限期為修補,原告仍未為修補,伊乃委 請訴外人聯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升公司)以剛套管工 法修補等語;及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於水泥管推進HJAC01-H AJAC02該段時遇到障礙,惟被告未經共同勘驗有無障礙, 亦未經伊同意,即私自找他人施工,理論上屬於未經催告 而代伊完該段推進義務,故本段伊並未請款云云。又證人 庚○○到庭證稱:本案卡管的原因是原告沒有慎選機械, 原告用2次工法施工但是這裡應該用1次工法施工,原告沒 有按照現場地質變換設選機械,1次工法是用在砂土層或 比較堅硬的土壤,2次工法是針對黏土層,第1次先導管推 過,第2次是用推管退進,本件應該1次工法,但原告用2 次工法錯誤,原告第1次卡管的時候,我們有用水刀切削 土壤讓他通過,我們當時有提醒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採用 ,後來改用大管包小管(即剛套管施工)就沒有發生卡管 問題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參諸兩造95年4月18日新莊市○○○○道系統工程第3課第
13次進度會議結論載:「(一)HJAc01→02皂土地改後推 進,若未完成,改由鋼套管施工,施工費分攤事宜日後再 議。(二)HJAc54→53視01→02皂土地改後能否推進,如 能完成,比照01→02地改方式辦理。假設日後仍需鋼套施 工,費用慶耀、興達、武欣各三分之一。... 」、95年4 月24 日新莊市○○○○道系統工程第3課第14次進度會議 結論載:「(一)HJAc01→02推進障礙費用分攤①無障礙 由興達負擔②有障礙由慶耀負擔。(二)HJAc53 -54障礙 4/28入場施工。(三)HJAc01-02障礙4/28入場施工。.. . 」、被告之新莊市○○○○道工程系統第三標95年4月2 8日備忘錄說明欄載:「... (3)貴公司(指原告)未有 依據於95.4.24會議結論辦理事項有:1.HJAC53-HJAC54於 95.4.28入場施作。2.HJAC01-HJAC02於95.4.28入場施作 。... 」,有該會議紀錄及備忘錄在卷可稽。又因原告未 依上開會議約定進場施作,被告於95年5月4日以施工進度 落後無法改善等為由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另被告委請聯升公司進場施作 後,其95年6月8日施工日報表載「重要工作:2.HJAC02-01 機具進場組裝(障礙點採鋼套環大管套小管)」、95年6 月9日施工日報表載「重要工作:2.HJAC02-01機具組機整 理(鋼套環施工段)」、95年6月11日至17日、20日至22 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之重要工作均載明「HJAC02-01鋼套環 推進」,有該施工日報表可稽。並聯升公司出具予被告之 報價單載請款項目為施作「HJAC02-HJAC01鋼套環推進、 HJAC53-HJAC54鋼套環推進」、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亦載 「推進工程款」,有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綜上 ,堪認係原告於施作「HJAC01-HJAC02」時,因所採用推 進方法,為被告所不認同,被告建議原告改善方法,雙方 並於95年4月18日第13次會議及95年4月24日第14次會議協 議改用剛套管施工及原告應於95年4月28日進場施作,惟 嗣後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被告遂於95年5月4日以發存證 信函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發包予聯升公司施 作完成「HJAC01-H JAC02」、「HJA C53-HJAC54」之工程 。果爾,原告既未完成施作「HJAC01-HJAC02」、「HJAC5 3-HJAC54」之工程,自無所謂其施作該工程有瑕疵而請求 修補之問題(至於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是另一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從 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之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其另委請聯升公司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告據此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3、被告主張伊為修補系爭卡管瑕疵,致挖損中華電信公司管 線設施而遭該公司求償43萬6,654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 經查: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施作「HJAC01-HJAC02」、「HJA C53-HJAC54」之工程,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挖損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造成損害與 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求償並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論,不 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