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
(一)緣兩造與原告乙○○及訴外人辛如憶(原名辛淑梅)係同 母異父兄弟姐妹,其母辛謝雙已於民國94年2 月7 日死亡 ,因被告於辛謝雙生前之93年5 月13日,將辛謝雙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646 地號,面積為54 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之台北市○ ○區○○段3 小段328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2 段261 巷34弄27號,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曾經乙○○告發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罪疑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既有可能徵 得已故辛謝雙同意處理其財產,即難認定具有犯罪故意, 而予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8625 號)在案,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訴部分,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與已故辛謝雙間 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 告所為侵害其繼承權,乃依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應由辛謝雙之子女四人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辛如憶 )共同繼承,被告私下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於其名下,已經 侵害原告丙○○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上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辛謝雙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起訴云 云。
(四)惟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繼承 權者,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 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此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請求返 還共有物或除去妨害之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由任一繼承人均可單 獨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三、綜上可知,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且原訴業經判決駁回,准 許追加起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