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范垂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 亡故榮民姚子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子軒當年單獨隨政府來臺年僅30餘歲 ,因兩岸隔絕50餘年,留下在大陸地區之親屬訴外人父親姚 元先、母親王氏、配偶李氏,及當時未滿10歲之長子姚正明 、次子姚正均等人,而成為在臺單身之榮民,並於民國86 年12月4 日死亡。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大陸地區人民 姚正明依法具狀表示願繼承姚子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本 院於88年3 月31日,以義民家事88聲繼字第34號通知准予備 查,惟姚正明於依法收受移轉上開遺產前,即於92年10月13 日亡故,是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即為姚正明之子、姚 子軒之孫,依法為對姚子軒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人。詎被告, 即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姚子 軒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姚子軒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為在臺單身榮民訴外人姚子軒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原告甲○○雖主張其為姚正明之子、姚子軒之孫,乃被 繼承人姚子軒遺產之繼承人,惟據訴外人姚正均來信稱「家 父(即亡故榮民姚子軒先生)共有兄弟姊妹6 人,其中同母 異父兄姊各1 人,同父同母兄姊3 人,家父為幼子...同 母異父兄羅建春、同母異父姊羅氏(嫁李少軒為妻)、同母
同父兄姚明啟、姚明海、同父同母姊姚氏(嫁楊家)、幼弟 姚子軒(家父),家父姚子軒為家中最幼子(4 男)」,顯 與姚子軒之兵籍卡中家屬欄上僅記載有父元先、母王氏、兄 明才,並無其他手足、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所提 出姚氏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亦無姚子軒兵籍卡中「兄明才 」之記載,可知姚正明並非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子。況被繼承 人姚子軒生前除曾向友人孫毓瑾表示其在大陸已無親人,且 從未與大陸聯絡過,在大陸更未結婚等語外,亦未曾前往大 陸地區探親。綜上所述,原告顯非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姚子軒於86年12月4 日死亡, 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姚正明、姚正均具狀表示聲明繼承被繼 承人姚子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 義民家事88聲繼字第34號通知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家訴字第183 號民事 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第7 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孫,其父姚正明為被繼 承人姚子軒之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父姚正明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子乙節,固提出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87) 核字24843 號證明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公證處(1998)遵市證字第173 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為證。惟依上 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姚子軒之親屬 ,包括父親姚元先、母親王氏、妻子李氏、長子姚正明、次 子姚正均等5 人等情,然由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所提供之被 繼承人姚子軒之兵籍卡中,並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與兵 籍卡中家屬欄所載「父元先、母王氏、兄明才」之內容不符 。又訴外人姚正均於89年2 月29日函覆被告稱:姚子軒共有 兄姊5 人,姓名分別為姚明啟、姚明海、羅建春、羅氏及姚
氏,姚子軒為幼子等語,亦與上開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兵籍卡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符。觀諸被繼承人姚子軒在大 陸地區無配偶及子女之事實,除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所提 供之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兵籍卡在卷可稽外,並與被繼承人姚 子軒友人孫毓瑾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3 號93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訴 字第183 號民事卷宗查證相符,復參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89 年1月14日 (89) 境信字第01757 號函之記載,被繼承人 姚子軒生前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以被繼承人姚子軒為 探親對象之入出境紀錄,益難認被繼承人姚子軒在大陸地區 尚有親屬。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 證書,尚難證明原告之父姚正明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子。至 於原告提出之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除與兵籍卡中 家屬欄所載「父元先、母王氏、兄明才」之內容不符,且未 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亦無從推定其真正,自無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直系血親云云,並提出法 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 日調科肆字第094004834110號鑑定通 知書為證。惟依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鑑結果,僅係記載「姚 子軒與甲○○間可能 (機率99% 以上)存 在同父系之血緣」 ,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鑑定通知書之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回 函答覆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述,乃「依據遺傳法則推定姚子軒 與甲○○有可能存在祖父與孫子或旁系血親之血緣」,並非 謂原告與被繼承人姚子軒間必然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6 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500289920 號函附卷可 查;再者,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姚子軒生有二子,分別為長 子即原告之父姚正明及次子姚正均2 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鑑定通知書所示,記載原告之叔姚正均STR 型別與 姚子軒不具一等親關係,益見上開鑑定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姚子軒與原告間有直系血緣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父姚正明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子 ,亦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直系血親,從而,姚正 明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姚子軒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