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78號
聲請人 李棟樑即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
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茲聲請指定第三人藍
明章為建富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惟查,建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
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清算人亦未完納此
部分稅捐,本院並未核備清算人聲請建富公司清算完結,此
有本院95 年度司字第124號卷可參,是清算人逕行聲請本院
指定藍明章為建富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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