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洪欣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0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嗣於86年6月14日派駐中 國大陸上海工作,至90年8月22日被迫以辭職之方式離職, 前後任職年數9.838年,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75,958元(稅後),被告給付原告2,784,564元之離 職金,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規定, 只要沒有犯錯,且為非自願性離職,不論正資遣或退休,均 給付1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準此,原告之離職金應為3,462, 150元(計算式:175,958×9.838×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784,56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7,586元,為此,本於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677,586元。 ㈡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及94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敗訴,惟本院 前案確定判決係就原告之月薪是否計算錯誤為辯論及認定, 並未就離職金金額之計算是否錯誤為辯論及認定,自不發生 爭點效之效力。被告既然提出2001年8月22日離職金計算表 (Calculation of Final Payments,下稱系爭離職金計算 表),其上詳細載明計算離職金之各項項目、金額及離職計 算之公式為月薪×年資×2倍,則系爭離職金計算表是否有 錯誤,原告自得予以爭執。系爭離職金計算表上Redundancy Package載明原告月薪為1,698,250÷12,換算金額141,520 元,顯與系爭離職金計算表上Assibment Salary Monthly載 明原告月薪為175,958元不符,足見被告計算原告之離職金 金額為2,784,564元,顯屬錯誤。又系爭離職金計算表所載 其他項目並非作為計算原告離職金數額之薪資項目,而是其
他一些福利加給,與計算離職金數額無關,因此,雖然被告 總給付之數額為3,470,521元,但非以薪資計算之離職金數 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主張,應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中爭點效之拘束: ⒈兩造就原告是否短付薪資,及離職金是否得扣除原告溢領之 薪資451,254元所生之爭議,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確定, 原告之起訴及上訴均被駁回。
⒉原告於本案之爭議係被告是否短付離職金,該重要爭點已經 兩造在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充分互為辯論,法院亦就原告是否 已同意離職金之數額及收受離職金3,470,521元等重要事實 ,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此可 見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判決表示「原告於2001年8月 22日離職時,被告自其離職金中扣除溢領薪資451,25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離職時既已同意被告所發給其之 離職金數額(已扣除溢領薪資金額),則縱認被告扣除該溢 領資有問題,亦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該扣除溢領薪資之權利 ,…原告於事隔2年多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遭扣除之金 額,不僅違反其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與應即時主張離職 金權利受損之誠信原則相違背」等語,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 字第32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發給離職金3,470,521元, 上訴人並已收受之。…被上訴人願以優惠方式給付392萬多 元之高額離職金,可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無必要如上訴人 所指摘…拼湊數據…被上訴人抗辯自89年4月至90年6月間溢 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始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並無 …溢扣離職金等語,應可採信」等語。
⒊因此,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關係,基於禁反言(ESTOPPEL)等誠信 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效果學說上稱之 「爭點效」。基此,原告就上開其同意離職金數額3,470,52 1元,並業已收受無誤之事實,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 張而要求被告給付。
㈡離職金之數額業經原告同意並收受無誤,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
依據勞動基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勞工即原告主動辭時 ,被告依法本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離職時雇主即原告同意 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及其中包含之項目(是否包含
任何福利加給、津貼補助或獎金)本得由雙方合意決定,並 不適用勞基法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之方式。惟 被告為體恤原告長久以來之貢獻,對於組織調整後原告不願 回臺灣任職甚感遺憾,依公司政策以「國內年資÷12」為期 數,按工作年資每1年給與兩個基數計算,再加計外派調回 之費用補助及績效獎金,提供一筆固定之離職金,是被告總 經理Ted Wang乃繼90年5月22日致原告關於組織調整之信函 後,再次於90年8月14日發函向原告提出一筆固定離職金之 要約,若原告接受於8月22日離職,被告將給付離職金3,921 ,775 元(但已告知原告該離職金中需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 451,254元),並要求原告需於同年8月20日前回覆,上開金 額已超過原告所要求之離職金數額3,462,150元。原告於同 年8 月20日以親筆簽名之信函回覆被告同意接受上揭90年8 月14日信函所提之離職金數額。由於上開離職金係原告離職 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一筆固定金額優惠給付,系爭離職金 計算上之所有項目均需納入離職金之範圍,原告以英文字面 辯稱僅有「Redundancy Package」2,784,564元為離職金, 顯屬無理。若如原告對於其自身薪資甚為在意之人,怎可能 在不知離職金如何計算出來之情形下,即輕易答應該筆離職 金數額,並欣然接受3,470,521元,顯非事理之常。由此足 證,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優惠離職金計算方式,並同 意被告得自離職金總額3,921,775元中扣回451,254元,原告 於收受該高額之優惠離職金3,470,521元後,竟於離職5年後 ,且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敗訴之後,另胡亂羅織理由起訴主張 被告短付離職金,顯係故意以本件訴訟使被告遭勞力、時間 及費用之損害,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其理由更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敗訴 (詳見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四、原告主張伊離職金應為3,462,150元(計算式:175,958×9. 838×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84,564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77,586元等語。但被告則以前開所列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 本院卷第85頁),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是否應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離職金677,586元,是否有理由?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應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 「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972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須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斷者, 始能發爭點效之效果,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於他訴訟,始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44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是否短付薪資,及離職金是否得扣除原告 溢領之薪資451,254元所生之爭議,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 確定,原告之起訴及上訴均被駁回而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判決及94年度勞簡上 字第32號判決。而查,原告於本案之爭議係被告是否短付離 職金,該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在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充分互為辯 論,本院亦就原告是否已同意離職金之數額及收受離職金 3,470,521元等重要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 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此由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判決表 示「原告於2001年8月22日離職時,被告自其離職金中扣除 溢領薪資451,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離職時既 已同意被告所發給其之離職金數額(已扣除溢領薪資金額) ,則縱認被告扣除該溢領資有問題,亦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 該扣除溢領薪資之權利,…原告於事隔2年多後,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遭扣除之金額,不僅違反其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亦與應即時主張離職金權利受損之誠信原則相違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2 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發給離職金3,470,521元,上訴人 並已收受之。…被上訴人願以優惠方式給付392萬多元之高 額離職金,可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無必要如上訴人所指摘 …拼湊數據…被上訴人抗辯自89年4月至90年6月間溢付上訴 人每月薪資,始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並無…溢扣 離職金等語,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可知。
⒊承上,可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經原告同意發給其離職金3, 470,521元,原告業已收受無誤之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雖辯稱 被告既提出系爭離職金計算表,其上詳細載明計算離職金之 各項項目、金額及離職計算之公式為月薪×年資×2倍,則 系爭離職金計算表是否有錯誤,原告自得予以爭執。惟查, 系爭離職金計算表亦已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此由本 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判決所為「參以被告所提上開為原 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總經理Ted Wang於2001年8 月 14日致原告函:「…若台端決定離職時,本公司同意支付台 端一筆固定金額之離職金(含稅)為NT$3,470,521元…」, 及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函覆總經理謂:「本人茲同意辭職, 且若本人確決定辭職,本人同意接受台端於2001年8月14日 信函中所提出之離職金數額。」並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22日 離職,且接受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離職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上開被告公司人事部門2001年7月25日致原告之電子 郵件可稽(上載:「台端溢領薪資之計算表及離職金總額之 計算表…」)」之記載足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原 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上開辯稱,即 非可取。是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即離職金有關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 應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離職金677,586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既係自行因故去職,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 ,自不能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 既係自行辭職,被告依法本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惟查,勞 工離職時雇主即原告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惠離職金數額及其 中包含之福利加給、津貼補助或獎金之金額,本得由兩造合 意決定,並不適用勞基法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 之方式。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為體恤原告長久以來之貢獻,對於組織調整 後原告不願回臺灣任職甚感遺憾,依公司政策以「國內年資 ÷12」為期數,按工作年資每1年給與兩個基數計算,再加 計外派調回之費用補助及績效獎金,提供一筆固定之離職金 ,是被告總經理Ted Wang乃繼90年5月22日致原告關於組織 調整之信函後,再次於90年8月14日發函向原告提出一筆固 定離職金之要約,若原告接受於8月22日離職,被告將給付 離職金3,921,775元(但已告知原告該離職金中需扣除原告 溢領之薪資451,254元),並要求原告需於同年8月20日前回 覆,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要求之離職金數額3,462,150元 ,原告於同年8月20日以親筆簽名之信函回覆被告同意接受
上揭90年8月14日信函所提之離職金數額等情,有被告關於 離職金要約信函、計算方式及付款紀錄、以及原告同意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除就被告以國內年資 計算離職金,以上開情詞抗辯外,其餘均不否認。惟查,由 於上開離職金係原告離職時,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一筆固定金 額優惠給付,且經原告同意接受,則系爭離職金計算表上之 所有項目均需納入離職金之範圍,原告徒以英文字面意義辯 稱僅有「Redundancy Package」2,784,564元為離職金,即 非可取。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優惠離 職金計算方式,並同意被告得自離職金總額3,921,775元中 扣回451,254元,並已收受離職金3,470,521元,是被告所為 上開辯詞,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收受該優惠離職金, 竟於離職已逾5年,且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敗訴後,另行起訴 主張被告短付離職金677,586元,為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再給付離職 金67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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