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午○○
乙○○
壬○○
卯○○
之1
辛○○
之2
子○○
寅○○
之1
辰○○
之2
癸○○
酉○○
之1
巳○○○
丑○○
之1
丙○○
之1
丁○○
之2
未○○
申○○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共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捌佰叁拾肆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壹仟零肆拾玖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午○○、乙○○、壬○○、卯○○、辛○ ○、子○○、寅○○、辰○○、癸○○、酉○○、巳○○○、 丑○○、丙○○、丁○○、未○○及申○○,各新臺幣貳萬肆 仟叁佰伍拾柒元、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萬貳仟陸佰陸拾 陸元、捌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伍萬壹 仟零叁拾捌元、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零玖佰陸 拾陸元、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伍萬貳仟零玖拾元、貳仟玖 佰貳拾叁元、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戊○○、甲○○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 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零柒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至第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壹萬零柒佰元、貳萬肆仟叁佰伍拾 柒元、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捌萬 肆仟叁佰貳拾柒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伍萬壹仟零叁拾捌 元、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陸萬貳仟伍 佰肆拾肆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叁 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伍萬貳仟零玖拾元、貳仟玖佰貳拾叁元 、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各該項之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午○○、乙○○、壬○○、卯 ○○、辛○○、子○○、寅○○、辰○○、癸○○、酉○○ 、巳○○○、丑○○、丙○○、丁○○、未○○及申○○等 為原告,且分別聲明求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0 至100頁反面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又原告戊○○、甲○○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庚○○各給 付其二人新臺幣(下同)17萬730元、1萬6,509元,及均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12月29日)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二人1,313元、1,651 元 之不當得利,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調解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 則減縮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其二人13萬 8,510元、1萬4,985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二人1,191元、1,498元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143頁、14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參照),均 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除原告丙○○外,本件其餘原告與被告庚○○現均為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環翠儷宮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 其全部建築平面面積,占系爭土地239.68平方公尺,餘206. 32平方公尺則為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被告復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搭蓋圍牆、屋頂成為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占為己用,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75 年1月24日查報違建在案。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原告戊○○、甲○○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 佔系爭土地返還予其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 各該原告如訴之聲明第㈡項至第㈣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二、原告丙○○係於84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
為513/10000,嗣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持分出售讓與原告甲 ○○,雖原告丙○○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係請求 持分期間之不當得利,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不可。次 依「環翠儷宮大廈」建築竣工1層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51巷25之1號之房屋,僅標示落 地窗(DW)位置,並無附有台階之標示,且依被告上址房屋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被告所指所謂台階部分,是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並無錯誤。又被告於74年10月間向建 商冠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冠漢公司)購屋時,即 要求建商冠漢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建築圍牆,是由 被告所有上址房屋之外觀上,無從分辨圍牆內之空地是否係 大廈共用之法定空地,至「環翠儷宮大廈」於92年8月間成 立管理委員會調閱大廈建築物1層平面圖後,始發現被告無 權占有該法定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旋於92年12月間 開會協調,當時被告雖亦提出賠償方案,然僅有少數人附和 之,益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迄今,從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後,「環翠儷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又 於95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給予被告協調機 會,然被告相應不理,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否認曾同意 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北、東兩側法定空地。三、「環翠儷宮大廈」係地主與建商冠漢公司所合建,雙方按比 例分配房屋數量,然對於大廈及坐落基地之共用部分並無分 管約定,任一共有人欲就共用部分(如:法定空地)使用收 益,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被告與建商冠漢公司 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定大廈北側空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亦僅 屬渠2人間之債務約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所 指圍牆及打地樁柱4根,係被告要求建商冠漢公司所建,建 商冠漢公司交付被告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其後被告更 於其上擴建搭蓋圍牆、屋頂等設施,是系爭建物顯為被告所 有。又訴外人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承造「環 翠儷宮大廈」隔鄰之「大安富貴大廈」(即建造執照號碼台 北市77建字第250號工程),施工中損壞「環翠儷宮大廈」 房屋,遂與大廈全體住戶簽訂損害賠償和解書,縱被告因系 爭建物受損而受領損害賠償金,亦不得據此推論其他共有人 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四、「環翠儷宮大廈」之合建地主有訴外人康有禮、劉世謹、李 茜、原告卯○○、訴外人余伴金、李國華、李歐修、原告申 ○○及建商冠漢公司等9人,證人劉代瑞並不在其列,原告 復已提出李茜、卯○○等人與建商冠漢公司之合建契約,證 明該等合建契約並未對於大廈1樓之法定空地為分管協議,
建商冠漢公司自亦無權擅自劃分管理使用,是證人劉陳錢妹 所述,僅屬其個人意見,不足以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 土地之法定空地,為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對之有無專用權 ,應以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為據,非以被告購屋價格為斷 ,且1樓房屋出入便利,又可作商業用途使用,被告購屋價 格較高亦屬正常。本院就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所涉竊佔刑事案件,係認渠追訴權時效已過,而為免訴判 決,非無罪判決,是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五、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固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 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不得 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適 用該5年之短期時效,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六、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係供「環翠儷宮大廈」住戶停車及防 空避難、火災逃生出入巷道之用,詎被告罔顧公共安全,明 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並無分管協議,竟擅自占 有使用且加蓋違建,且將位於渠房屋東側空地上之大廈地下 室逃生出入口,以鋼筋水泥封堵。嗣至94年間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被告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亦僅將逃生出入口打通 ,至該出入口上方,仍為被告占用中(即被告搭蓋之廚房、 浴室、房間部分),並未回復該處出入巷道之原狀,被告所 為顯然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影響公安甚鉅,是被告故為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指位在大廈屋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 樓梯間等處之使用面積數據,況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共有權 ,亦與本案無涉。
七、爰此聲明: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5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13萬8,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94年12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1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4,98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8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午○○、乙○○、壬○○、卯○○、辛○○、子○ ○、寅○○、辰○○、癸○○、酉○○、巳○○○、丑○○ 、丙○○、丁○○、未○○及申○○,各8萬元7,603元、25
萬2,872元、37萬6,346元、20萬4,965元、20萬5,953元、21 萬6,883元、20萬4,965元、10萬8,703元、12萬4,954元、12 萬4,954元、6萬9,364元、15萬9,171元、6萬643元、29萬6, 829元、20萬4,96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又系爭建物附有台階,面積7.11平方公尺,該部分並 未佔用法定空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理由。另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範圍內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為 「環翠儷宮大廈」建商冠漢公司於74年間所修築,附屬於法 定空地;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 ,則為大廈主體建物之一部,不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其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及丙部分範圍內之 建物,即屬無理。
二、系爭建物於79年4月以前即已存在,且與目前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51巷25之1號之房屋外觀相符, 僅上址房屋之屋頂加蓋而已。又原告卯○○、申○○等2人 為74年間與建商合建「環翠儷宮大廈」之地主;原告戊○○ 、丁○○、丙○○等3人則為另一合建地主李茜之繼承人; 原告壬○○、辛○○、未○○、辰○○、酉○○、巳○○○ 等6人,則於74年間向建商購得大廈房地;至其餘原告則為 其後轉手購得大廈房地,76年間「環翠儷宮大廈」隔鄰之「 大安富貴大廈」進行地基施工發生鄰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於79年3月9日勘定被告使用大廈1樓空地搭蓋系爭建物之 受損情形,且鑑定被告應受分配賠償金6萬3,450元,嗣至79 年9月27日再經「環翠儷宮大廈」全體住戶18人,其中包括 原告卯○○、戊○○、丁○○、丙○○、壬○○、辛○○、 未○○、辰○○、酉○○、巳○○○及申○○等人,均與房 屋鄰損加害人耀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且均同意被告 受領上述賠償金,足證原告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當時即知 悉且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一樓空地之現況及被告所增建方式。 其後,被告亦曾與「環翠儷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復經 原告丙○○(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出席住戶卯 ○○等8人簽名同意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原告等人均長期居 住於「環翠儷宮大廈」,原告戊○○、丁○○、丙○○等人 又繼承自地主李茜而成為「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且歷年來
因上述鄰損事件之協調過程,原告等人應均已知悉並同意被 告再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 第9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兩造間至少存在默示 之分管契約,被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甲、 乙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濫 用權利之嫌。
三、「環翠儷宮大廈」自74年間建築完成使用時起,區分所有權 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分別使用 共有部分,且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收益部分,均互相容忍 ,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如原告甲○○、戊○○、訴外人 楊涵馨等3人即分別於大廈頂樓加蓋,原告丁○○、卯○○ 等2人則分別於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151巷31號 1樓、29號1樓之房屋後方空地上加蓋,原告何玉玲、申○○ 、寅○○及訴外人楊涵馨又在同上址25號7樓、6樓之1及4樓 之1等處樓梯間加裝鐵門,其餘住戶亦於大廈地下室加設障 礙物。被告購屋當時,「環翠儷宮大廈」建商表示7樓頂3戶 ,與底樓2戶後面均加蓋,建商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帶條款第7條亦約明:「本戶北側空地由乙方(指被告) 管理使用」,且建商於1樓空地築牆,又特別打4根柱子供被 告日後隔鄰比照加蓋。另「環翠儷宮大廈」全體合建地主與 建商約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51巷25之1號之 房屋歸建商所有,該房屋周圍1樓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同 意建商在1樓空地周圍興建圍牆等,而被告既向建商購得上 址房屋,即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凡此亦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四、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原即由「環翠儷宮大廈」建商 在大廈之北側及東側修築圍牆銜接,且建造鐵門,復在圍牆 內側舖打地樁4根,被告自74年10月2日向建商購屋後,迄未 變動或擴增其範圍,自不得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環翠 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均未經由系爭土地 之北側空地出入,被告與建商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帶條 款第7條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北側空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故 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具有構造上及利用上的獨立性 ,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之區分所有 建物位在一樓,並非面向復興南路2段151巷道,所購價格又 比其他樓層高出許多,綜觀位在其他大廈之一樓房屋,前後 空地多歸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無須付費,已為房地產市場 之消費者所普遍接受,而成為社會習慣,故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空地,並無不當。
五、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距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本院96年3月12日筆錄)。六、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甲○○、戊○○、卯○○、 丁○○、楊安勝、丑○○等人分別於大樓屋頂平台、1樓基 地上其餘空地、4樓及樓樓梯間等處,加蓋、搭建水泥磚造 建物或裝設鐵門,均逾越其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侵害 被告權利,依社會通念,其等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被告因此受損害,上列各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爰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各對原告甲○○主 張抵銷1萬3,647元並按月抵銷227元、對原告戊○○主張抵 銷9,125元並得按月抵銷152元;另對原告卯○○、丁○○、 寅○○及丑○○則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萬9,944元、319 元及319元。
七、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除原告丙○○外,均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 人兼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調解卷第3頁反面、第24、103、172、199頁、第202頁反 面)。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現為被告單獨使用管理, 被告並於該處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 第55、83、176頁)。
三、被告與建商冠漢公司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地主李茜與 建商冠漢公司所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 卷第82頁至82頁反面)。
四、「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曾與隔鄰「大安 富貴大廈」之施工建商達成鄰損賠償之和解協議(本院卷第 85、147、174、178頁、第202頁反面)。五、兩造曾於92年12月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及付費 事宜,進行協調(本院卷第19、39、103、199頁、第243頁 反面、第249頁)。
六、原告戊○○、甲○○亦於「環翠儷宮大廈」之頂樓加蓋建物 供己使用(本院卷第6、7頁、第18頁反面、第39、148、179 、265頁)。
七、原告卯○○、丁○○、寅○○及丑○○同意被告以渠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其等依序主張抵銷8,940元、1 萬9,944元、319元、319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原告丙○○外,其餘兩造均為系爭土地 之現所有人兼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現為 被告所單獨使用管理,被告並於該處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原告戊○○、甲○○及被 告區分所有建物謄本、建築物第1層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其他共 有人復未同意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 ,被告擅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渠所佔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賠償各該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 渠使用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渠有權單獨使用管理該 部分土地等情辭置辯,且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 無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管理?㈡如被 告係無權占有,渠應返還本件各該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 干?㈢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甲○○、卯○○、丁○○ 、楊安勝、丑○○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渠對上開各 該原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無 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或曾經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管理?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渠與「環翠儷宮大廈」之建商冠漢公司所訂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訂明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由渠管理
使用,當時建商冠漢公司提出之其他購屋合約書亦載明相同 文義之約款云云。然查,被告與冠漢公司所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附帶條款第7條固記載:「本戶北側空地由乙方(指 被告)管理使用」等語(調解卷第31頁參照),惟上揭附帶 約款文字為人工手寫字體,與前開契約書本文各項約定文字 係印刷字體有別(調解卷第26至30頁參照),被告復未提出 渠所稱冠漢公司與其他購屋者之購屋合約供本院參酌,是上 揭附帶約款內容是否亦同為冠漢公司用於不特定購屋大眾之 定型化約款,已待商榷。又參諸「環翠儷宮大廈」合建地主 李茜與原告卯○○等2人分別與冠漢公司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所列全部條款(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208至213 頁),亦查無被告所指與上揭附帶約款內容或文義相同之約 定。而證人劉陳錢妹即「環翠儷宮大廈」合建地主證稱:「 (問:為何知道全體均知道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使用1樓空地 ?)因為被告住很久了,但是我沒有聽說其他住戶有表示同 意。因為住很久了,所以我認為大家都同意。但我沒有聽過 其他住戶有口頭或書面表示同意邱先生使用。」、「(問: 72年時其他住戶有無同意將1樓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我 有答應1樓給建設公司用,但我沒有聽過其他住戶是否同意1 樓空地給建商使用。我也沒有聽過其他住戶表示不同意‧‧ ‧同意或不同意均沒有聽過」、「(問:提示合建契約書, 有無載明地主與建商有分管法定空地的約定?妳有無看過?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是我先生去簽的,我不太認識字 。」、「(問:妳同意1樓法定空地由建商管理使用,有無 簽書面契約?)我不知道,簽約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本 院卷第244頁至244頁反面參照),顯然證人劉陳錢妹對於「 環翠儷宮大廈」之合建地主或其他住戶與冠漢公司間就如附 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有否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合 意之事實,並無所悉,自不能憑證人劉陳錢妹上開證述即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曾有 由被告分管之合意存在。至被告雖又以證人劉陳錢妹出具之 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92頁參照),辯稱72年間合建地主 與冠漢公司即約定1樓空地歸1樓住戶管理使用,嗣於74 年 間渠向冠漢公司購買該1樓房屋,全體住戶均知道同意渠得 繼續管理使用1樓空地云云,惟證人劉陳錢妹到庭證稱伊不 太認識字,既已如前述,該紙證明書之文字內容又非證人劉 證錢妹所親自書寫,則證人劉陳錢妹簽署該證明書之際,是 否充分了解其中文義,即非無疑,況證人劉陳錢妹事後到庭 所述之情節,與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故亦不能據該 證明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又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 知上揭被告與冠漢公司間關於由被告管理使用1樓空地之附 帶條款情事,因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附帶條款約定 ,應僅於被告與冠漢公司雙方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對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產生拘束力,自不得認為是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關於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之分管協議。⑵、又被告辯稱「環翠儷宮大廈」於76年間曾因隔鄰「大安富貴 大廈」施工而發生鄰損,當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鑑定範 圍即包括系爭建物之受損情況在內,並據以鑑定被告應受賠 償之金額,且原告卯○○、戊○○、丁○○、丙○○、壬○ ○、辛○○、未○○、辰○○、酉○○、巳○○○及申○○ 等人,均與「大安富貴大廈」施工建商簽訂和解書,同意被 告受領鄰損賠償金,是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顯已同意被告管理 使用1樓空地及增建方式云云,查「環翠儷宮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76年間曾與隔鄰「大安富貴大廈」之施工建商達 成鄰損賠償之和解協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當時 「環翠儷宮大廈」住戶及所有權人等18人與隔鄰施工建商耀 德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僅針對施工造成「環翠儷宮大廈 」房屋損壞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約定,有該和解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0至第164頁參照),核其文義顯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關於1樓空地所為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係其他 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1樓空地之情狀表示同意,故上開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
⑶、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又辯稱「環翠儷宮大廈」自74年間 建築完成使用時起,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 上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分別使用共有部分,且彼此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收益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 共有人間存在默示的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戊○○、甲 ○○等2人對於其2人亦於「環翠儷宮大廈」之頂樓加蓋建物 供己使用之事實,固無爭執,此外,被告亦陳稱原告丁○○ 、卯○○、申○○、寅○○等人亦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或 大廈其他共用部分加蓋或裝設鐵門等等,然上揭原告僅佔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之一部分,縱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某特定部分或大廈其他共用部分之事實,亦不當然表示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或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上揭原告 單獨使用特定部分之意思存在,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 上揭原告(即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定部分,單純地 不予干涉,並不能認係全體共有人默示的分管合意。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的分管契約云云,顯 亦無足採信。
2、綜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關於如附圖 甲、乙部分所示土地,存在由渠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 以及渠為有權使用管理該甲、乙部分之土地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即屬 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 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係冠漢公司於74年間所 修築,原告請求渠拆除為無理云云。然查,「環翠儷宮大廈 」係於74年5月28日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有該大廈使 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至7頁),被告則是在同年 10月間方購得該大廈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51巷25之1號1樓之房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調解卷第 24、31頁參照),而上址房屋前於同年6月25日經查報違章 建築,嗣於同年8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結案 ,其後又於75年1月24日再以拆後重建查報在案,亦有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95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照),故即使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如 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 樁,係冠漢公司在渠購得上址房屋前所修築乙節為真實,冠 漢公司該次所築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亦已經建 築主管機關據報執行拆除完畢,客觀現實上已不復存在。再 參諸被告與冠漢公司於74年10月2日所訂土地房屋賣契約書 附帶條款第1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被告購屋時曾要求冠漢公 司為渠建造圍牆、鐵門及圍牆地樁柱4根(調解卷第31頁參 照),是足認被告所稱現存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地樁柱4根 ,應即為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指75年1月24日拆後 再行重建者。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範圍內 現存之圍牆、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顯係被告購屋時所 出資建造,於冠漢公司建造完成交付被告時,即由被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對該等設施所坐落如附圖甲、乙部分 所示之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亦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均已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 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一併拆除圍牆 、鐵門及圍牆內側4根地樁等設施,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
該等設施非渠所建,原告不得求拆除云云,亦顯不可採。㈡、被告應返還本件各該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 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搭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前已敘明,且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4至57頁參照),故本件原告戊○○、甲○○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甲、乙部分所 示之建物(面積計59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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