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被 告 悅盛貿易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155號
兼法定代理 乙○○ 原住台北市○○街220之2號3樓
人 上列2
被 告 甲○○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悅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住台北市○○街220之2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