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良有工程行即吳朝良
樓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1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1
被 告 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良友工程行即吳翰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良友工程行即吳朝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