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上列抗告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間,因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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