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因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美金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角,則以新台幣匯率參肆點
伍參計算,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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