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該名男子及女子, 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申請設立聖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聖伶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八樓) ,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 ○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該名男子及女子,前往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交 予該名男子及女子保管使用,該名男子及女子連續在九十三 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聖伶 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品名、數量及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三紙後,分別交付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聖伶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所 示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所示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六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聖伶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伊於九十三年間經友人林有財之介紹 ,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粗工,該名 男子及女子以辦理保險為幌,要求伊交付身份證件,並陪同
伊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內簽名,伊並未同意擔任聖伶公司 負責人,就聖伶公司經營狀況亦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聖伶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被告乙○○為負責人,檢具 聖伶公司章程、聖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聖伶公司股東同 意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聖伶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聖伶公司資產負債表、陽信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聖伶公司籌備處)存摺 影本及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設立, 並登記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有聖伶公司章程(見偵二卷第 五一、五二頁)、聖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二卷第五 三頁)、聖伶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二卷第五四頁)、委任 書(見偵二卷第五五頁反面)、查核報告書(見偵二卷第五 六頁)、聖伶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 二卷第五六頁反面)、聖伶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二卷第五 七頁)、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見偵二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及被告身分證 (見偵二卷第五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聖伶公司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並無進口貨物等進項來源,竟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期間,連續以聖伶公司之名義,填製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三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金師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再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所示公司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 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聖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見偵一卷第八、九頁)、聖伶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偵一卷第三六、三七頁)、聖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偵一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一卷第四四頁)、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見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見偵一卷第五 八、五九頁)、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偵一卷 第五二頁)及聖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 偵一卷第五三至六六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同意擔任聖伶公司負責人,辯稱:伊於九十三年 間經友人林有財之介紹,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擔任粗工,該名男子及女子以辦理保險為幌,要求伊交 付身份證件,並陪同伊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內簽名,伊就 聖伶公司經營一事全無所悉。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將身分證交予該名男子 及女子使用,並親自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內簽名等情明確 (見偵一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足認被告確實曾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聖伶公司營業 人稅籍登記。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該名男子及女子以辦理保險 為幌詐騙,而交付身份證並於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簽名云云 ,然查,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人名稱欄記載「聖伶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欄記載「乙○○」等字樣明確,且 被告所簽「乙○○」簽名下方亦蓋有「聖伶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 ○」印文一枚,參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第三科科員 曾月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係辦理營業人稅 籍登記時所填寫,承辦人員經確認公司負責人身份無誤後, 會要求公司負責人於設立登記資料卡簽名確認,完成登記後 即可憑章請領統一發票等情屬實(見偵二卷第四五、四六頁 ),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簽名時,應已知悉係為辦理聖伶公司營業人設立登 記並請領統一發票,仍與承辦人員確認公司負責人身份,並 於上揭設立登記資料卡內簽名,顯已同意擔任聖伶公司負責 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未為足取。 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對該名男子及女子之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竟應渠等邀約,同意擔 任聖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將簽領之統一發票交予渠等 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就該名男子及女子可能利用聖伶公司 充作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猶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予該名 男子及女子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以聖伶公司負 責人之身份辦理營業人稅籍登記,簽領聖伶公司統一發票交 予該名男子及女子保管使用,則被告與該名男子及女子間就 以聖伶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 實際負責聖伶公司相關事務,惟其就該名男子及女子以聖伶 公司名義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既有所
預見,則被告就該名男子及女子所為犯行,仍應負責,其所 辯不瞭解聖伶公司經營實情云云,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經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 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聖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仍由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該名男子及女子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刑法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 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八至十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同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 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然念被告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其擔任負 責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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