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33號
TPDM,96,聲判,33,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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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一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為律師,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案件擔任辯護人時,以告訴 人乙○○之姓名為「狼犬之狼、老虎之虎」等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並意圖散佈於眾,傳述告訴人有前科之情事,足以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 百十條第一、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 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一號以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二十三偵查庭,向檢察官陳稱聲請人乙○○有前科 ,並將其手上卷宗資料提交檢察官過目,由被告舉動足認其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涉有毀謗罪嫌,原檢察官卻採信被告「 口誤」之辯解,且不傳喚當庭在場之證人林幸蓉及蔡智雄詳 予調查,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所為處分實有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自臺灣 光復以來之司法機關實務經驗,其僅有對於被告詢問有無前 科?從無當庭詢問告訴人有無前科之怪談!因之,苟非被告 自始藐視法庭(包括偵查庭等),及不尊重人權而當庭先攻 擊聲請人有「前科」,意圖散布於眾及影響檢察官之自由心



證之外,原承辦檢察官不可能無緣無故詢問聲請人之母林幸 蓉「妳兒子是不是有受判決或服刑過?」,聲請人之母答: 「我兒子從來沒有服過刑」等語,本件原署檢察官始有如上 本末倒置之詢問方法,由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其 處分書既有認定:「固甚有可能口出聲請人有前科」之語在 案堪以佐證,且被告是否當庭有主動攻訐聲請人「有前科」 之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若能傳訊證人林幸蓉、蔡智 雄等到庭作證,或與被告當庭對質即可洞澈無遺,足證被告 確有毀謗聲請人之犯意甚明。
㈢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極盡避 重就輕之能事,且不將本件有關被告當庭攻訐聲請人「有前 科」等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其聲紋比對等重 要事證,何況光碟可以剪接、消音等方法改變現狀! ㈣又本件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反對於被告顯已構 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之犯行不加予審酌,而視 偵查庭為無物,即使一般被告亦可當庭罵三字經而可不觸法 ,其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其原署檢察官等對聲 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 ,何以不予採信亦未敘述其理由,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 聲請人以應另送鑑定前開案件偵查庭光碟乙節,非本院得酌 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查:
1.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七七號瀆職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摘王承先「 精神有問題」時,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共同被告及告 發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 發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 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三 三九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二十三偵查庭開庭時,因偵查不公開,除告訴人之 母林幸蓉、告訴人之父吳榮鏜(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八一七號案件之被告)、當日傳喚之證人楊淵雄、蔡智 雄、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共八人在場外,其他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乙節,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案件偵查庭影音光碟、於九十五年



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即除案件當事人及偵查庭 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 查庭,則該偵查庭內相關人等之發言,尚難認為已達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前 揭偵查庭之言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中之「公然」,或 刑法毀謗罪中,「意圖散布於眾」所指期望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難遽認該等言行於客觀 上有何公然之情事。
2.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規定「(第一項)意圖散佈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 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若行為人 僅是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非於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散發或傳佈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即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成立之餘地。 則本件係於偵查庭中所為之言論、提出資料予承辦檢察 官一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 無人能聲請閱卷,此為經專業考試合格、職業律師多年 之被告所明知,偵查中提出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無人能 閱亦無法隨意散佈、當時在場之人數僅八人等情相參, 任何尚難認有何「意圖散佈於眾」等誹謗罪之故意意圖 存在,告訴人認有「散佈」之意圖,顯就偵查不公開原 有所誤認。
⑵再經勘驗前揭時地偵查庭之錄音光碟片,其開庭時間全 長為四十三分三十五秒,本件相關內容順序全文為:『 ①於二十七分九秒許,就告訴人姓名之部分,聲請人之 母答:「乙○○」,被告答:「打字是唸狼」,聲請人 之母答:「打是狼沒錯,但注音符號是良,優良的良」 ;②於二十九分二十秒許,承辦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之母 林幸蓉:「你兒子是不是有受判決或服刑過?」聲請人 之母回答:「我兒子從來沒有服過刑‧‧‧。」檢察官 又問:「你兒子身分證字號是幾號?」聲請人之母回答



:「我兒子的身分證字號是幾號我不曉得‧‧‧。」斯 時被告趨步向前庭呈手上卷宗資料與檢察官,嘴巴並有 說話動作(光碟片未錄得聲音),接著檢察官問:「它 這個資料是‧‧‧。」被告答:「沒有問題。」檢察官 問:「他身分證‧‧‧。」被告答:「身分證‧‧‧對 對對‧‧‧。」檢察官說明:「他之前有來過一次,我 查一下你兒子有無前科。」聲請人之母答:「假如我兒 子有前科‧‧‧。」』等情,此有前開開庭光碟及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陳述告訴人名字「打字唸法」、 及「前科資料」之部分,均係單純被動應答檢察官之訊 問,並非主動提及,更非告訴人所稱之「主動攻訐」, 難認其有主觀之誹謗故意存在,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⑶再經查閱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確實註有:告訴人前於九 十四年間,因毀損債權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四六 三號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起訴、繫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審理等情, 此有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確 實於刑案資料註記有「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前科資 料。而告訴人姓名中之「俍」字,於電腦筆錄注音輸入 法時確實為「ㄌㄤˊ」,而與「狼」字念法相同,亦為 告訴人之母所肯認,則被告陳述亦屬真實。故被告於承 辦檢察官主動訊問時,被動告知告訴人之姓名電腦打字 方法、前科資料等,均屬真實,並無何「明知為不實」 。
⑷另既有法庭錄影光碟存在,事實已臻明確,以其客觀物 理性之應證,自較證人林幸蓉、蔡智雄之主觀、數月前 記憶陳述為明確。故未傳喚相關在場證人,與事實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 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公然侮辱之犯行,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 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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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