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1號
TNDV,106,司他,6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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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賴偉誠
被   告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 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 臺 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 │ │餘由原告負擔。 │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 │
│ 元。 │
│ (計算式 : 11,855元(註1) × 1 / 5 = 2,371元 ) │
│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2元。 │
│ (計算式 : 12,583元 - 2,371元 = 10,212元) │
│ │
│ │
│註1: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8,608元, │
│ 訴訟費用為12,583元,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
│ ,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918元,減縮部分之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
│ 11,855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捨棄、下同>: │
│ ⑴減縮之訴訟標的 │
│ 1,168,608元 - 1,100,918元 = 67,690元 │
│ │
│ ⑵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67,690元 │
│ 12,583元 × ──────── = 728元 │
│ 1,168,608元 │
│ │
│ ⑶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12,583元 - 728元 = 11,8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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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