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ULEP QUINCHEL CARABACCAN
被 告 洪合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 告或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 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南救字 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 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05年7月1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於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洪合恭撤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本院103年度南 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洪合恭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該 審視為撤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洪合恭負擔,故無 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