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四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可 見前案之處罰尚不足以使其警惕,再參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四千元,於竊得後雖能自行返還被害人,但仍欲向 被害人索取款項,可見其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 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強固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中正區○○○路55 號國道客運總站之代理保全組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上午6時15分,在上開地點利用保全組員 陳福端執勤離開客運站聯合服務台之機會,竊取陳福端置於 服務台上充電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充電 器各1具,得手後將充電器及SIM卡分別丟棄於客運站清潔工 具間及便利商店內,嗣因良心不安,旋於翌 (4)日下午持 該行動電話交還陳福端,表示係經阿囉哈客運服務人員拾獲 ,並欲向陳福端索取拾獲報酬新臺幣500 元未果,嗣陳福端 於客運站清潔工具間尋得棄置之充電器,認係遭內賊所竊取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福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福端出具 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