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23號
TPDM,96,簡,623,2007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因自己所有機車車牌經警吊扣 無法使用,而收受另案被告林成勝(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竊 取得來之車牌(FLN -909 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