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劉路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彥宏
李吉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平
被 告 劉雅各(兼劉鴻烈、劉鴻彰、劉淑美即葉田淑美、
林崇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宇立
被 告 劉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八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雅各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6月9日就被告劉鴻烈、劉鴻彰、 劉淑美即葉田淑美、劉淑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6分之6、156分 之3、156分之1、156分之1(合計156分之11),均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50頁) ,嗣被告劉雅各於106年6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被告 劉鴻烈、劉鴻彰、劉淑美即葉田淑美、劉淑芬部分之訴訟, 而原告亦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彥宏、李吉平、劉雅各、林崇仁、劉若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4.54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祖先 劉瑞山所留之遺產,因劉瑞山繼承子孫人數眾多,散居國內 外各地,或有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乃自101年至105年止 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系爭土地之人數目前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46地號、訴外人即 原告之配偶陳炤輝所有同段447、448地號之土地相毗鄰,目 前均作為停車場使用,然係分開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停 車場原由原告堂兄劉改造管理,至102年始由原告接手管理 ),而原告因擬在系爭土地及配偶陳炤輝所有之447、448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必須分割系爭土地,為此提出如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4捨5入)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俾能與447、4 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效用,同時促進臺南市中 西區興華街之繁榮;另被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 為86.64平方尺,每人面積均甚微小,不宜細分,故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 適當,惟倘被告劉雅各主張編號B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原告亦無意見。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8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李吉平部分: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或於鑑價後出 賣予原告或被告劉雅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雅各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雖無意見,惟編 號B部分土地因被告間之持分較小,且各共有人分散居住 於國內外,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意見迄今猶仍分 歧,整合意見實屬不易,為避免共有土地閒散空置不能地 盡其用,被告亦不願再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是編號 B部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以維公平合理。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4.54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約8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被告林崇仁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原告有實質分割之效 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其他共有人卻仍保持共有 而未有實質分割之效果,是該分割方案僅對原告有利,對 其他被告不利,被告無法同意該分割方案。
⒉再者,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14.5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其他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面積為86.64平方公尺,則該面積86.64平 方公尺之土地恐無法合法興建房屋,且如單獨將該面積86 .64平方公尺之土地進行變價拍賣,亦恐乏人問津,最終 將由原告以遠低於客觀行情之價格取得,對於全部被告明 顯不利。
⒊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14.54平方公尺,約為64.89坪(2 14.54*0.3025),面積不大,全部進行變價分割者,願應 買之人較多,拍定之價金較高,對於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是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進行變價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彥宏、劉若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 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東邊鄰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炤輝所有之同段447、448地號土地,南邊 鄰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446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 目前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中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等情 ,有前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照片、停車盈 餘發放表附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 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為86.64平方公尺,是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 予原告,其面積應可充分有效利用,並可與鄰地即原告配 偶陳炤輝所有同段447、4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等 5人就系爭土地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分配之面 積總計僅為86.64平方公尺,慮及被告等5人可分配之面積 甚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可預 見將來應以建築建物使用最能發揮其土地效能,倘若強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其細分之結果,顯難以達到上開目的 ,而失原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因而原告部分以原物分配予 之,被告等5人部分則予以變價(可使由一人取得,以保 持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⒊至被告李吉平、林崇仁雖辯稱:如僅變賣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恐乏人問津,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較公平云云,然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顯可 原物分配而單獨利用,且原告亦表明欲原物分配,則自無 因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致原物分配將不利土地 利用,即不考慮原告意願之理;況被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合計為86.64平方公尺,在寸土寸金之台南市 中西區,該面積之建地仍可為合理之利用,是就該B部分 土地單獨予以變價拍賣並無不宜,是被告李吉平等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原告劉路得 │156分之93 │
├──┼──────┼────────┤
│ ⒉ │被告李彥宏 │26分之1 │
├──┼──────┼────────┤
│ ⒊ │被告李吉平 │26分之1 │
├──┼──────┼────────┤
│ ⒋ │被告劉雅各 │156分之25 │
├──┼──────┼────────┤
│ ⒌ │被告林崇仁 │78分之7 │
├──┼──────┼────────┤
│ ⒍ │被告劉若華 │1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權人 │ 換算面積 │ 備註 │
│ │(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
├──┼──────┼──────┼───────┤
│ B │劉鴻烈 │8.252 │ │
│ │8252/86641 │ │ │
├──┼──────┼──────┤ │
│ B │劉鴻彰 │4.125 │ │
│ │4125/86641 │ │劉鴻烈、劉鴻彰│
├──┼──────┼──────┤、劉淑美即葉田│
│ B │劉淑美即 │1.375 │淑美、劉淑芬之│
│ │葉田淑美 │ │應有部分於訴訟│
│ │1375/86641 │ │中已移轉與劉雅│
├──┼──────┼──────┤各,即劉雅各之│
│ B │劉淑芬 │1.375 │應有部分合計為│
│ │1375/86641 │ │34381/86641 │
├──┼──────┼──────┤ │
│ B │劉雅各 │19.254 │ │
│ │19254/86641 │ │ │
├──┼──────┼──────┼───────┤
│ B │李彥宏 │8.252 │ │
│ │8252/86641 │ │ │
├──┼──────┼──────┼───────┤
│ B │李吉平 │8.252 │ │
│ │8252/86641 │ │ │
├──┼──────┼──────┼───────┤
│ B │林崇仁 │19.254 │ │
│ │19254/86641 │ │ │
├──┼──────┼──────┼───────┤
│ B │劉若華 │16.502 │ │
│ │16502/866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