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750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5年度
簡字第40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周思敏)、丙○○、丁○○ 、戊○○等4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2時許,在錦江餐廳PUB 店內(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號B2)用餐,適亦在 該處用餐之甲○○巧遇故友林子偉與乙○○、丙○○、丁○ ○、戊○○同桌,即前往該桌敬酒,詎雙方因口角,發生衝 突,乙○○、丙○○、丁○○及戊○○等4 人乃共同基於傷 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酒瓶打甲○○ 之頭部,丙○○及丁○○則出手毆打甲○○,而戊○○則以 腳踹甲○○,致甲○○倒地,因而臀部壓破酒瓶流血,造成 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鈍、右上臂鈍瘀傷及雙臀部剌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戊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