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
字第697 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億羅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羅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114 號2 樓)經理,係為億羅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億羅公 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4年3 月間止,連 續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劉君逑開立發票人億羅公司、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數紙,交付與億羅公司無業務往來之 荃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亞公司),供荃亞公司作為票 貼週轉之用。嗣荃亞公司於94年6 、7 月間倒閉,致億羅公 司須承擔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債務,足生損害於億羅公司 。
二、案經億羅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表人蔡燕章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代理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 君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指示借款字 據、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 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 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 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先 後4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 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犯罪所生損害 於億羅公司不可謂輕,惟其等前已就此調解成立,有臺北市 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億羅公司當可依民事執 行程序回復損害,尚非全無救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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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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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羅公司│94年2月24日 │泛亞銀行│ 1325-9 │PA0000000 │ 60萬 │
│ │ │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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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羅公司│94年2月23日 │泛亞銀行│ 1325-9 │PA0000000 │ 60萬 │
│ │ │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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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羅公司│94年3月 3日 │泛亞銀行│ 1325-9 │PA0000000 │ 63萬9千 │
│ │ │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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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羅公司│94年3月18日 │泛亞銀行│ 1325-9 │PA0000000 │ 39萬5千 │
│ │ │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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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百23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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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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