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進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謝釵
訴訟代理人 黃清峯
被 告 黃連自
訴訟代理人 黃勇傑
被 告 黃壹雄
黃瑞益
黃福安
黃瑞謨
黃進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章
被 告 汪春滿
訴訟代理人 洪花季
被 告 黃建森
被 告 黃泉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泰
被 告 黃曾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添福
被 告 黃銀樹
黃洲郡
黃智暉(即被告黃慶彬、黃金裕、黃至賢、黃建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訴訟受告知 何淑慧
人
楊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更正甲案及附表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銀樹、黃洲郡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曾金滿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壹雄、黃瑞章、黃瑞益、黃福安、黃瑞謨、黃進國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
2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壹雄、黃瑞章、黃瑞益、黃福安、黃瑞謨、黃進國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昭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謝釵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泉興取得;編號庚2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德泰取得;編號庚3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森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連自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春滿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智暉取得;編號F面積五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二公尺,均分歸全體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瑞益、黃福安、汪春滿、黃銀樹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之不動 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99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黃銀樹、黃洲郡、 黃曾金滿、黃壹雄、黃瑞章、黃瑞益、黃福安、黃瑞謨、黃 進國、黃昭明、黃謝釵、黃泉興、黃德泰、黃建森、黃連自 、汪春滿、黃慶彬、黃金裕、黃至賢、黃建華等人共有,嗣 被告黃慶彬、黃金裕、黃至賢、黃建華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智暉,經被告黃智暉聲請 承當訴訟,且為原告及被告黃金裕、黃至賢、黃建華等人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90頁背面、19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 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義之耕地,惟係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即共有或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 頃之限制。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更正甲案已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之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智暉、黃昭明(兩人為父子關係):
⒈關於被告黃智暉分得之癸區塊,地形應如何繪製,說明如下 :
因為系爭土地上,被告黃昭明在西側有種植果樹等農作物, 保留果樹面積需面寬5米,如果依照附圖更正甲案,分割後 面寬僅剩4米,不足以保留果樹面積,會造成被告黃昭明之 損失,且被告黃昭明與臨地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及農作物會發 生糾紛;又附圖更正甲案中之癸部分,係刀把形狀,影響被 告黃智暉之土地完整權益。況且,如果把系爭土地西側後面 部分都分給被告黃智暉亦不公平,為什麼每個人不要的尾端 部分全部都要由被告黃智暉接受,尾端區域應由癸、壬、辛 、丙2、庚之取得人共同分受才合理公平。被告黃智暉主張 應該依照附圖更正乙案來分割,原告和其他被告應該要舉證 如果依照附圖更正乙案分割,為何會造成他們損失。而且依 照附圖更正乙案分割,對每個人的地形比較公平,這個方案 物中癸占壬、辛、丙2、庚面積將近1/3,應該足夠保留果樹 面積。且因被告黃慶彬、黃金裕、黃至賢、黃建華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被告黃智暉即被告黃昭明之子所有,故系 爭土地西側之編號癸部分由被告黃智暉取得,將來可以由被 告黃昭明保留土地配合利用,不會影響被告黃昭明等語。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更正乙案。
㈡被告黃連自、黃謝釵:
同意依附圖更正甲案分割。不同意附圖更正乙案,這樣土地 會太狹長,不利使用等語。
㈢被告黃瑞謨、黃進國、黃瑞章:
就系爭土地西側未涉及我們的部分,故依附圖更正甲案或更 正乙案分割都可以。至於被告黃建森、黃泉興、黃德泰他們 兄弟自己要怎麼分、怎麼合併,在本院訴訟後他們自己再花 錢去處理,不能再要我們其他共有人再幫他們分擔費用,如 果依照被告黃建森、黃泉興、黃德泰所說的方式,我們其他
共有人如果有兄弟是保持共有要再分割成分別所有,難道也 要其他共有人幫我們分擔費用等語。
㈣被告黃建森、黃泉興、黃德泰:
不同意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這樣土地會太狹長,不利使用 ,也沒有價值。至於我們之前雖然有強烈主張要把我們三個 人共有的土地區分成三小塊,以避免日後問題更複雜,當時 法院雖然有告訴我們這樣經濟價值不好,但是我們之前堅持 想要這樣分,但是圖畫出來之後,我們後悔覺得這樣價值不 高,想要再把三小塊畫成一大塊,但是鈞院卻告訴我們重新 畫圖要繳費,我們認為這樣不公平,為什麼法院沒有在一開 始就告訴我們如果要變更方案重新畫圖我們還要繳費,法院 也沒有告訴我們重新繳費的費用金額確實為多少,我認為法 院沒有盡責任等語。
㈤被告黃壹雄、黃曾金滿、黃洲郡、黃銀樹:
同意依附圖更正甲案或附圖更正乙案來分割等語。 ㈥被告黃瑞益、黃福安、汪春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93頁至98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56號卷第9 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被告等人均未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 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原由原告、被告黃謝釵、黃連自、 黃壹雄、黃瑞章、黃瑞益、黃福安、黃瑞謨、黃進國、黃昭 明、黃慶彬,及訴外人黃多助、黃仙化、黃鬧首、黃金河、 黃照雄、黃慶祥等十七人共有,有各共有人間親屬關係表、 系爭土地89年與目前共有人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66至79頁),揆諸上揭規定,分割系爭土地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原由上開十 七人共有,依據上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至多以十七筆為 限。基此,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圖更正甲案及附圖更正乙案, 其分割筆數皆為十五筆,均符合此規定,並有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60017021號函覆在卷為 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附圖更正甲案及更正乙案均 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
⒈茲查,系爭土地南臨水圳及道路,東側有一私設道路,西側 臨未登錄之水溝地,北側臨同區段42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黃昭明及原告黃進農所有豬舍各一棟,位置約如原 告陳報之現況圖。原告表明其所有建物不用保留,還是要測 量,被告黃昭明表示其豬舍要保留,也是要測量,上開兩棟
豬舍均已荒廢。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黃瑞章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一棟,有被告黃進國門牌 號碼同區塭子內107-3號建物一棟,兩棟建物相鄰。系爭土 地東北側有被告黃銀樹、黃洲郡共有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同區 塭子內106-1號。系爭土地北側另有被告黃壹雄所有門牌號 碼同區塭子內107-2號建物一棟。系爭土地上有設置水溝一 條,供系爭土地及臨近土地排水之用,往南排至南側水圳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98頁),堪予 認定。
⒉本件附圖更正甲案及附圖更正乙案之差異在於丙2、辛、壬 、癸、庚1、庚2、庚3等區塊之地形應如何繪製分割,而原 告及被告黃自連、黃謝釵、黃瑞謨、黃進國、黃瑞章、黃壹 雄、黃金滿、黃洲郡、黃銀樹等人均同意依附圖更正甲案分 割,惟被告黃昭明、黃智暉不同意附圖更正甲案之分割方式 ,認若依據附圖更正甲案分割,編號癸區塊之面寬僅剩4米 未達5米,不足以保留果樹面積,會造成被告黃昭明、黃智 暉之損失,以及與臨地共有人在土地、農作物上發生糾紛, 又附圖更正甲案之編號癸部分為刀把形狀,影響被告黃智暉 土地完整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若依附圖更正甲案之方式分 割,則被告黃智暉取得附圖更正甲案編號癸部分,被告黃昭 明取得附圖更正甲案編號戊部分,上述「癸」與「戊」兩部 分土地實可鄰接,而有利於被告黃智暉與黃昭明父子合併使 用或相互協議整合土地,進而達成土地方正、完整性之目的 ,有助於被告黃昭明及黃智暉取得之區塊「癸」「戊」土地 未來之使用、發展,以提升經濟效益,對被告黃昭明及黃智 暉並無不利。至被告黃智暉雖認為依據附圖更正甲案分割, 其分得之編號癸部分將不足以保留果樹面積,會造成被告黃 昭明及黃智暉損失,以及其等與臨地共有人在土地、農作物 上發生糾紛云云,惟被告黃昭明及黃智暉對此果樹實際面積 及可能發生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被告黃昭明、黃智暉雖主張依附圖更正乙案來分割云云。然 查,若依附圖更正乙案分割,附圖更正乙案中編號丙2、辛 、壬、庚1~庚3、癸部分之土地之縱深長度甚長,地形上顯 不利使用,將影響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取得該等區塊之 共有人將極為不利,且附圖更正乙案中之由被告黃智暉取得 之編號癸區塊,亦會距離其父親即被告黃昭明分得之戊部分 甚遠,不利被告黃昭明、黃智暉父子合併其土地為整體之利 用,是以,實難認附圖更正乙案之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較
有利,依上開說明,堪認附圖更正甲案之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應為妥適之方案。
⒋至於被告黃連自之訴訟代理人黃勇傑於106年4月25日當庭表 示有接到被告黃德泰電話說想要變更方案,想將庚1、庚2、 庚3整合成一整塊,但因黃勇傑非被告黃德泰之訴訟代理人 ,故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公務電話及發函給被告黃泰德, 請其遵期具狀表示是否變更方案,並請依地政機關通知繳納 變更方案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被告黃德 泰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具狀表示要變更方案。 又兼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德泰固於106年6月27日當庭表示雖然 其等之前有強烈主張要把其三個人共有的土地區分成三小塊 ,以避免日後問題更複雜,當時鈞院也有告知這樣經濟價值 不好,但是其等3人當時堅持要這樣分,只是圖畫出來之後 ,其等3人覺得這樣價值不高,想要再把三小塊畫成一大塊 ,但是鈞院卻告訴其等重新畫圖要繳費,其等認為這樣不公 平,為什麼法院沒有在一開始就告訴其等如果要變更方案重 新畫圖還要繳費,法院也沒有在一開始告知重新繳費的費用 金額確實為多少,其等認為法院沒有盡責任,也沒有憑良心 做事云云。本院對被告黃德泰上開意見,已於當日審理時說 明:被告黃德泰等人一開始訴訟時表示其三人要各分得一小 區塊,本院就明確向被告黃德泰等人一再闡明如此細分土地 ,經濟效益不佳,但被告黃德泰等人堅持要如此分割,並在 繪製分割方案後,才反悔表示要再整合成一大塊,本院已經 有發函給被告黃德泰等人說明如果要變更方案,因地政機關 要求要重新繳費才要繪製變更後的分割圖,所以本院請被告 黃德泰等人具狀向本院表明是否確實要變更方案,但被告黃 德泰等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本院是審判機關,不是地政 機關的主管機關,對於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要如何收費 ,不是本院可以介入或預先知道的範圍,本院只能請當事人 依照地政機關的通知繳費,所以,被告黃德泰等人要求本院 在訴訟一開始就預測如果被告黃德泰等人事後變更方案要繳 多少費用一事,本院實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對外通行問題 、未來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兩造意願及與相鄰土地 合併使用之可能及考量等有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一切情狀, 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更正甲案之分割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權益,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之系爭地號土地上,原告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 予黃金城,被告黃福安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何淑慧, 被告黃銀樹及黃洲郡之應有部分(即黃鬧首原設定之抵押權 )已設定抵押權給楊智評,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8-43頁、本院卷二第97頁),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何 淑慧、楊智評經本院對其等為告知訴訟後,其除未為任何聲 明外,且未參加本件訴訟,又抵押權人黃金城亦具狀表示同 意分割,亦有本院歷次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同意書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何淑慧、楊智評、黃金城 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 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何 淑慧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黃福安 所分得之如附圖更正甲案之編號丙1及丙2之土地上;楊智評 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銀樹及黃洲郡所分得之如附圖 更正甲案之編號甲之土地上;又黃金城之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更正甲案之編號 丁之土地上,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 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759( 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原告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為18,000元、15,600元、3,200元、4,000元,被告黃昭明繳 納之地政規費為18,000元),命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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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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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編號│編號面積 │持分 │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
│428-5 │甲 │1169 │155703/259505 │黃銀樹 │
│ │ │ ├───────┼───────────┤
│ │ │ │103802/259505 │黃洲郡 │
│ ├──┼─────┼───────┼───────────┤
│ │乙 │813 │1/1 │黃曾金滿 │
│ ├──┼─────┼───────┼───────────┤
│ │丙1 │438 │1/6 │黃壹雄、 │
│ │ │ ├───────┤黃瑞章、 │
│ │ │ │1/6 │黃瑞益、 │
│ │ │ ├───────┤黃福安、 │
│ │ │ │1/6 │黃瑞謨、 │
│ ├──┼─────┼───────┤黃進國 │
│ │丙2 │172 │1/6 │ │
│ │ │ ├───────┤ │
│ │ │ │1/6 │ │
│ │ │ ├───────┤ │
│ │ │ │1/6 │ │
│ ├──┼─────┼───────┼───────────┤
│ │丁 │914 │1/1 │黃進農 │
│ ├──┼─────┼───────┼───────────┤
│ │戊 │305 │1/1 │黃昭明 │
│ ├──┼─────┼───────┼───────────┤
│ │己 │304 │1/1 │黃謝釵 │
│ ├──┼─────┼───────┼───────────┤
│ │庚1 │51 │1/1 │黃泉興 │
│ ├──┼─────┼───────┼───────────┤
│ │庚2 │51 │1/1 │黃德泰 │
│ ├──┼─────┼───────┼───────────┤
│ │庚3 │51 │1/1 │黃建森 │
│ ├──┼─────┼───────┼───────────┤
│ │辛 │152 │1/1 │黃連自 │
│ ├──┼─────┼───────┼───────────┤
│ │壬 │152 │1/1 │汪春滿 │
│ ├──┼─────┼───────┼───┬──┬────┤
│ │癸 │305 │ │黃智暉│1/3 │黃慶彬、│
│ │ │ │ │ │1/6 │黃金裕、│
│ │ │ │ │ │1/6 │黃至賢、│
│ │ │ │ │ │1/3 │黃建華 │
│ ├──┼─────┼───────┼───┴──┴────┤
│ │F │50 │ │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 │H │72 │ │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附表二 │
├──┬────────┬────────────┤
│編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⒈ │黃謝釵 │1689/27060 │
├──┼────────┼────────────┤
│⒉ │黃連自 │25/800 │
├──┼────────┼────────────┤
│⒊ │黃進農 │10143/54120 │
├──┼────────┼────────────┤
│⒋ │黃壹雄 │1/48 │
├──┼────────┼────────────┤
│⒌ │黃瑞章 │1/48 │
├──┼────────┼────────────┤
│⒍ │黃瑞益 │1/48 │
├──┼────────┼────────────┤
│⒎ │黃福安 │1/48 │
├──┼────────┼────────────┤
│⒏ │黃瑞謨 │1/48 │
├──┼────────┼────────────┤
│⒐ │黃進國 │1/48 │
├──┼────────┼────────────┤
│⒑ │黃昭明 │1/16 │
├──┼────────┼────────────┤
│⒒ │汪春滿 │25/800 │
├──┼────────┼────────────┤
│⒓ │黃建森 │1/96 │
├──┼────────┼────────────┤
│⒔ │黃德泰 │1/96 │
├──┼────────┼────────────┤
│⒕ │黃泉興 │1/96 │
├──┼────────┼────────────┤
│⒖ │黃曾金滿 │1/6 │
├──┼────────┼────────────┤
│⒗ │黃銀樹 │155703/0000000 │
├──┼────────┼────────────┤
│⒘ │黃洲郡 │103802/0000000 │
├──┼───┬────┼────────────┤
│⒙ │黃慶彬│黃智暉 │1/16 │
├──┼───┤ │ │
│⒚ │黃金裕│ │ │
├──┼───┤ │ │
│⒛ │黃至賢│ │ │
├──┼───┤ │ │
│ │黃建華│ │ │
├──┴───┴────┼────────────┤
│合計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