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某 日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因見告訴人乙○○以帳號「 alba580203」刊登販賣賴明申所有車牌號碼 5E-1568號之「 VW LUPO GTI 」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即主動在該拍賣網站上 留言,與告訴人洽談該車之買賣事宜,並另以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向賴明申探詢該車車況,經賴明申告知 後,知悉該車僅保險桿、葉子板曾烤漆並無因車禍導致引擎 受損一事,且其與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共同至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廠(設在臺北市○○區○○路二○ 號)就該車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亦顯示該車並無引擎維修之 維修紀錄,當場即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8602-EA號自小 客車與該車互易,惟當天被告即因故解除上開互易契約,進 而因此與告訴人生有齟齬。詎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販賣之汽 車並未有引擎受損之事,竟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許,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並在福斯 小狼俱樂部(網址為:www.vw-lupo.biz )討論區內,以帳 號「huanjaso」散布:「標題:(小心)這臺LG(車號:5E -15** )千萬不要買(哈哈,擋人財路喔); 內容:幫朋友 代PO,有一臺LG,車號5E-15** ,天母附近出沒,曾車禍, ..已傷到引擎... 敬請各位車友小心,轉告自己的友人」等 不實流言,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十六分許,使用帳號為 huanjaso@yahoo.com.tw之電 子信箱寄送含前開不實流言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客戶簡佑 勳之信箱內(帳號為e9118@yahoo.com.tw),施用詐術以損 害告訴人之信用。嗣由簡佑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前揭電子 郵件轉寄到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內(帳號為alba580203@yahoo .com.tw ),告訴人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信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書立協議書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當庭收受新臺幣十五萬元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協議書及刑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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