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4號
TPDM,96,易,154,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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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九二、二二八一○、二三一八九、二三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 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已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該支 票係蘇榮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一五○巷一號五樓住處失竊二十三張空白支票中之 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另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加油站,明知 「孫智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業填載 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三紙(該等支 票係張瑞宗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一一五號住處失竊五十張空白支票中之三張),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其明知上開支票並無兌現 之可能,而於同年一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林 怡萱抵債(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未據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十 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四所 示之支票,向王讚景及曾賢智徐慈霜夫婦調現(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嗣經林怡萱、甲○○之堂弟王讚榜徐慈霜分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等支票業經蘇榮芳張瑞宗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蘇榮芳張瑞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 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 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 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蘇榮芳徐慈霜於偵查中之證詞, 經具結在卷,有渠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 卷第六十一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被告 於審判程序對於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 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阿賢」、「孫 智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阿賢 」交給伊償債,伊拿到票就放在家裡忘記去兌現,後來林怡 萱向伊索債,伊才想起這張票;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支票係國小同學「孫智昌」所交付央伊代為調現,伊不知道 前開支票均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蘇榮芳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 巷一號五樓住處失竊二十三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宗於九十五年六 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五號 住處失竊五十張空白支票中之三張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蘇榮芳張瑞宗指述在卷(見同上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 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 八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三 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三一八 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屬 被害人蘇榮芳張瑞宗所失竊之物,俱屬贓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固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贓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 「阿賢」交付伊償債,伊拿到票就放在家裡忘記去兌現, 後來林怡萱向伊索債,伊才想起這張票,「阿賢」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 頁)。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阿賢」交付被告 用以清償債務,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又為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元,數額非微,則被告對於該紙支票能否如期 兌現,理當更加謹慎及重視,豈有對於「阿賢」之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亦未要求「阿賢」在該紙支票上 背書,復未究明「阿賢」取得前揭支票之來源,並且忘記 兌現而將之置放家中長達一年餘之久之理?此顯悖異常情 ,足見被告於收受該紙支票時必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收受「阿賢 」交付之支票時曾有所懷疑一節(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觀 之益明。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國小同學「 孫智昌」所交付央伊代為調現云云。然: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是先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給我太太說要向 我調現,當時被告住在我家,我下班回家後我太太將該 支票交給我,我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他缺錢,要以該 支票向我借錢,並再三向我保證支票沒有問題,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也沒有表示是幫別人調現,後來我 持該支票向我堂弟王讚榜借得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徐慈霜於偵查中亦 證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支票向我先生曾賢智及我借錢,被告說他在做當 鋪,上開支票是剛跟人家收來的,當時被告沒有說是他 人要調現等語(見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 頁),足見被告向甲○○及曾賢智徐慈霜夫婦借款時 ,係因自己缺錢,並非為他人調借現金甚明。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是我帶「孫智昌」去找甲○○,我跟甲○○說是



我的朋友要調現,當時「孫智昌」在我旁邊一情(見本 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持上開 支票向其調現時並無他人在場一節不符,而被告對於該 齟齬之處,僅能以:當時我到甲○○家借錢,但我朋友 「孫智昌」人在外面,我當時寄住甲○○家不好意思讓 「孫智昌」進去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信。
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不知「孫智昌」之聯 絡電話,亦找不到「孫智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第十九頁)。倘如被告所辯「孫智昌」係與其熟識二 十多年之國小同學,被告自無對該人之聯絡方式一無所 悉之理,且「孫智昌」既係持該等支票央被告為其調現 ,則其所交付之支票無非係作為借款償還之擔保,被告 豈有在明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顯非「孫智昌」,而於未 究明該等支票來源之情況下,即慨然允諾該「孫智昌」 之人幫忙處理借款事宜,此亦與常理不符。
⑷綜上,被告既不能明確交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 之正當來源,顯見其於收受該等支票時,主觀上應有贓 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 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 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收受贓物罪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 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該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數 罪,合併處罰定執行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惟收受贓物致被 害人追索不易,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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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